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壹鎮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壹鎮公司)之經營者,其等於民國98年1月5日(97年12月23日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2人涉嫌毀損債權案件(該署96年度偵字第2843號)時,出庭作證,經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2人是否同意簽署協議書出售壹鎮公司之廠房內機器等動產設備與穩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穩統公司)之事項,明知其2人於95年7月29日晚上,在高雄縣大寮鄉穩統公司均同意讓售上開壹鎮公司資產與穩統公司之情事,竟均為虛偽陳述稱:「我所簽的協定書內容不包括協定書之後2張的出售資產部分內容」(甲○○98年1月5日之證詞)、「出售資產部分的內容我沒有看過」(乙○○○98年1月5日之證詞),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所著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與該條規定不合,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足資參照。且依該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蓋因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亦有該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陳瓊玲 於偵訊之證述、被告2人於98年1月5日之證人結文、被告2人簽署之協議書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
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其等被訴毀損債權案件偵訊時為前揭證述,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罪之犯行,並辯稱: 渠等 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係真實,確實並無出售協議書所列資產與穩統公司之情事,並無故為偽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98年1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
證時,業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之得拒絕證言權後始具結作證之事實,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8頁及第70、71頁),是其等該次具結當屬合法有效乙節,自堪認定。
㈡惟被告2人係因涉有另案告訴人弘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所告訴之毀損債權案件,而於98年1月5日應檢察官之傳訊到庭,就關於被告2人有無簽署本件與統穩公司之協議書以出售其所有之動產資產一事作證。而查該案之緣起,係因告訴人以被告2人於將遭假扣押之際之95年8月17日,將壹鎮公司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穩統公司所有,因認被告2人涉有損害債權罪嫌,予以提出告訴。然該案經檢察官調查後,業已認定被告2人與穩統公司負責人即證人 陳國榮 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早於95年7月28日雙方即簽署協議書將壹鎮公司名下不動產移轉即設定抵押權與穩統公司,上開協議書之簽訂係在95年8月11日假扣押裁定送達前,故被告2人與證人陳國榮均無毀損債權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9號全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足見前開毀損債權案本係調查壹鎮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是否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而移轉處分,與壹鎮公司名下之動產有無出售予統穩公司並無直接關係。則被告2人就檢察官依證人身分所訊問之:有無簽署協議書關於出售資產部分之資料(按即該協議書第3點有關出售動產之附表機具部分,見偵查卷第65-66頁、第45-48頁協議書)所為之證述,自難認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㈢依告訴人所告訴之內容以觀,該損害債權案件之重要關係事
項,應在於被告2人與證人陳國榮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及該協議書簽訂之時點是否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其將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予以設定抵押與統穩公司,有無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一節。然查,被告2人始終均供述確有將其等公司之大小印章及不動產交與統穩公司保管及設定抵押以供其擔保乙節無訛,就此並未有何虛偽陳述,且與其於95年7月28日與統穩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內容:乙方(按即被告經營之壹鎮公司)因長年向甲方(按即統穩公司)調度資金週轉,為保障甲方權益,乙方願提供協議書所述資產以供保障等情相符,並有卷附土地及建物謄本上關於他項權利部分,抵押權設定權利人為統穩公司,且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僅自95年7月25日至95年8月24日之記載,尤可明瞭(見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第39頁),顯見其並未就該事項有何虛偽陳述。況上開動產不論出售或抵押,均屬處分之方式,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在於有無處分財產,而被告2人既已供稱有提供不動產與統穩公司保管設定抵押權,其等此部分證述足可認定確有處分財產,不致使檢察官之判斷陷於錯誤,其等證言非屬該罪重要關係事項無誤,而與偽證罪構成要件有間,當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涉犯偽證罪。
㈣證人 蔡秀華 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是壹鎮公司的倉管會計,
因為協議書所載物品是壹鎮公司所有,所以公司出賣機器設備應該要開發票,簽發協議書之前被告2人沒有提過要賣動產,也沒有要求我開發票,何時簽協議書我不知道,95年7月30或31日最後一天上班時,穩統公司陳國榮開大卡車來,拿協議書給我看,要求我幫他開發票,我看有簽名,怕他們對我不利,因為還有地下錢莊的人來,想說趕快開一開就可以回去,所以才照陳國榮的意思開發票,發票日期是陳國榮夫妻要求我倒填日期的,當時陳國榮就開始搬公司的生財器具。」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7至68頁)。該證人已離職3年,與被告2人並無何情誼或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虛言迴護被告之理,其證詞自可採信。依其前揭證言,倘被告2人主觀上認定要出售動產予穩統公司,自當通知會計製作發票以利交易及稅務,或於協議書內載明此節憑辦,豈有隻字未提之可能,況證人陳國榮亦於事後要求會計製作動產買賣發票,顯見壹鎮公司動產買賣確應製作發票,何以未於協議書提及,非無疑義。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協議書的動產是抵押給我,不是賣給我,因為壹鎮公司欠我很多錢,支票都跳票沒有兌現,協議書記載動產300萬元意思是動產抵銷壹鎮公司欠我的300萬元,我說抵押的意思是指扣掉以前的欠款。」等語(原審卷第68至70頁)。顯見證人陳國榮關於上開動產究係抵押或抵償欠款,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而被告2人若因與證人陳國榮間有債務關係而就動產之處分方式有所誤認,以致就是否出售資產(按即就協議書附表所示之各項動產機具部分)有所齟齬,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2人供稱僅係提供保管並非出售等語,參諸前揭土地及建物謄本之所為短期抵押設定之記載,自可採信。從而,被告2人主觀上既未認定自己有出售資產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之情事,其等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此論以偽證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在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當難憑上開證據,而論以被告2人偽證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偽證罪,而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論述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2人於97年12月23日另涉偽證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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