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9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罪,其中所犯搶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 彭屏慶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1支,於97年7月3日夜間2時許,邀約彭屏慶各自騎乘自行車共同前往屏東縣○○鄉○○路○○○號乙○○、 黃志榮 父子之住處後,因該處大門外側有一道安全設備之紗門,並自內反扣鎖住,以阻絕宵小之徒。甲○○為能入內行竊,乃持該螺絲起子將該紗門靠內鎖處挖毀成洞,以便其能伸手將裡面一層之鋁門打開。乃於同日夜間3時許,由彭屏慶在外把風,甲○○則上開方式毀壞安全設備之紗門後,開啟落地鋁製大門,2人隨即共同侵入乙○○上開住處,合力竊取其所有置於客廳之32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將該液晶電視暫置於乙○○住處附近。俟同日凌晨5時許,甲○○、彭屏慶共同搭乘計程車載運該液晶電視前往屏東縣○○鄉○○村里○路○○號,出售與經營阿佳資源回收場(起訴書誤載為『又佳企業社』)之丙○○。丙○○明知其等所出售之該液晶電視,係竊自乙○○之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售得現款1,
500元,則由甲○○、彭屏慶2人朋分花用一空。嗣因彭屏慶另涉竊盜案件,於97年7月7日在屏東縣○○鄉○○村○○路為警查獲時,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自首犯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2人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與彭屏慶共同於夜間侵入乙○○住宅合力竊得液晶電視1台部分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部分則予以否認,辯稱伊當時約彭屏慶去的時候,紗窗並沒有鎖,用手一推就推開了,而紗窗本來就有破一個洞云云。被告丙○○固坦認以1500元收購該失竊之液晶電視,惟亦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電視是贓物,收購後之第二天修理的老闆就到回收場,伊有支出修理費用4千多元,而伊收購電視時,該電視確實是壞掉的,所以以1500元收購之價格是合理的云云。
經查:
㈠訊據被告甲○○對其與彭屏慶於前揭時、地共同侵入告訴人
乙○○住處竊取其所有液晶電視1臺之事實,業已坦認不諱,並經彭屏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稱:伊是在97年7月3日凌晨5時許發現放在客廳的32吋液晶電視失竊等語(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96至98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紙(見警卷第30至31頁)、照片3張(見警卷第53至54頁)附卷可稽,自堪認被告甲○○上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㈡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液晶電視1部失竊時
,大門紗門有被破壞一個洞,竊嫌是破壞紗門後將內鎖打開進入行竊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家外面是紗門裡面是鋁門。他們將紗門的鑰匙邊網子的部分挖壹個洞。我家的鋁門有鎖,但鋁門怎麼被開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而其子即證人黃志榮於原審作證時亦稱:「我不知道他們怎麼進來的,我們家的紗窗有破一個小小的洞。我們紗窗原來沒有破洞,電視被偷之前沒有破洞。」、「(問:你當天晚上睡覺時有鎖門嗎?)答:紗窗門是有一個扣環,有將扣環扣上,鋁門窗是開啟的狀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9-150頁)。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及卷附照片所示(見警卷第53頁下方),其等住處之紗門確有內鎖扣住,而係遭人持器具破壞成洞後始能開啟乙節,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
㈢另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犯彭屏慶於警詢時供稱:甲○○告知
伊要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乙○○住處偷1部液晶電視,當時甲○○以螺絲起子破壞紗門,開啟紗窗內鎖,之後伊即和甲○○進入客廳合力竊得該部液晶電視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頁),且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之:「我是於97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先持螺絲起子至乙○○住處,破壞大門紗窗,並將內鎖打開後,大約凌晨2許,我騎腳踏車前往彭屏慶住處找他」等語,就被告持螺絲起子,挖破告訴人乙○○住處之紗窗門乙節,互核一致。而被告該警詢筆錄並經原審勘驗結果,其製作過程並無中斷情形,亦均依法告知各項權利,被告陳述之聲音、精神尚屬正常,對警詢問題亦能迅即回答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4頁),足見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合法並無瑕疵。
顯見該警詢筆錄係出被告之自由意志且係任意性所為之陳述,至堪採信。是相互參酌前揭證人乙○○、黃志榮證述其等住處之紗門遭人持器具毀損成洞,而彭屏慶復供稱係由被告持螺絲起子所挖,再證諸被告上開自白等情,自已堪認係被告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挖毀破壞告訴人住處之紗窗門,開啟內扣鎖後,侵入該住宅竊取液晶電視之事實無誤。從而,被告甲○○所辯當時紗窗門本來就有破一個洞,而且並未上鎖,伊用手一推就推開了云云,要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㈣本件失竊之液晶電視係由被告甲○○以1500元出售與被告丙
○○,而當時並已告知該電視係竊盜而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陳:「我與彭屏慶各騎1台腳踏車前往乙○○住處進入客廳內偷竊液晶電視1部,得手後我們將偷來液晶電視共同帶往丙○○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屏東縣○○鄉○○村里○路○○號),於97年7月3日淩晨4時許,由我出面以1500元販賣該液晶電視給丙○○。我販賣該液晶電視給丙○○時,我當時有告知丙○○該部液晶電視是我與彭屏慶前往黃志榮住處偷竊而來的,丙○○當時說:如果被警方查獲發現時,不要牽扯到他。所以丙○○知道該液晶電視是贓物。」等語翔實(見警詢筆錄第18-19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作證稱:「彭屏慶偷完該液晶電視後就拿到丙○○的資源回收場,丙○○知道那是贓物,是彭屏慶跟我一起進去賣,賣了1500元。」(見偵卷第7頁)、「我們一起去丙○○那邊銷贓。」等語(見偵卷第21頁)。其就係由何人與被告丙○○接洽出售該液晶電視固略有出入,惟就被告丙○○明知該液晶電視係渠等所竊得之贓物仍以1500元收購買受乙節,則前後一致明確。由此可見,被告丙○○確知其所收購之該液晶電視係遭竊之贓物無疑;再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經營之資源回廠場營業時間為早上7點30分起到傍晚約6點30分打烊(見本院卷第49頁),則本件其收購該液晶電視之時間竟係其營業時間以外之清晨4、5點,顯係有悖常情;況依證人黃志榮所述,伊原本欲以8000元向被告丙○○買回,係被告丙○○稱只要付修理費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足見該電視之價格至少當值
4000元以上,而被告丙○○竟以1500元之低價予以購入,益證被告丙○○明知被告甲○○與彭屏慶以1500元出售與伊之該液晶電視洵係贓物之事實無訛。是其上開辯稱伊並不知道電視是贓物,4000元係伊支出之修理費云云,殊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最高法院74年第3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紗門雖為防止蚊蠅而設,但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亦兼具隔絕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於夜間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已論及有破壞紗門之事實,惟漏未引用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部分,仍無礙於本院之據以論罪,附此敘明。被告甲○○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彭屏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原審就被告甲○○以所犯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行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另則認被告丙○○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固均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所犯除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外,並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行為,原判決漏未詳酌,併予論罪,自有未恰。㈡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已如前述,原審對此未能詳為推究,而諭知被告無罪,亦有未合。檢察官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失輕、被告丙○○部分採證論述昧於常情而均違誤不當,洵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科累累,又身強體壯,卻不思憑恃正道謀生,竟思夥同他人於夜間侵入友人家中行竊液晶電視1臺加以變賣,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並危及被害人之居家安全;而被告丙○○既開設資源回收場多年,對出售之贓物應予與嚴拒,自當明白清楚,竟仍以低價收購,損及被害人尋回失物之機會,復助長銷贓歪風,及其等犯後分別坦認部分犯行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各自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螺絲起子1支,既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茲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彭屏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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