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3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叁年,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乙○○、成年印尼女子HARSINI(中文姓名:李金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印尼華僑PETER即綽號「 蘇比 」之成年男子,為使HARSINI得以來台工作,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9月16日,由「蘇比」在印尼地區安排甲○○與HARSINI辦理假結婚登記,並於92年10月22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取得認證,再由甲○○於92年11月3日,憑前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HARSINI之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後甲○○將所申請載有假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交給「蘇比」,由「蘇比」轉供HARSINI於92年11月11日,持該戶籍謄本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入境簽證,而行使之,HARSINI遂於獲准簽證後,遂於92年12月9日即自印尼搭機來台,並由乙○○前往小港機場接機,隨即媒介至高雄縣鳳山市等地工作。嗣HARSINI因在台逾期停留而自行於98年3月27日前往警局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卷151頁),核與HARSINI警詢供承、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6-9頁、警二卷7-8頁、9-12頁、偵二卷5-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之外僑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警一卷12頁)、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一卷12之1頁)、結婚登記等相關文件(警一卷15-19頁)、甲○○戶口名簿(警一卷19頁)、駐印尼代表處98年4月15日印尼領字第098000
02160號函(警二卷27-34頁)、駐印尼代表處98年4月15日印尼領字第09800002160號函(警二卷27-34頁)、HARS
INI之指認PETER相片(警二卷35-36頁)外勞HARSINI居留資料查詢(警二卷41頁)、HARSINI之法務部入出境資料查詢(偵二卷11頁)、甲○○之法務部入出境查詢(原審一卷10頁)、乙○○之法務部入出境查詢(原審一卷11頁)、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98年7月20日高市左戶字第0980004417號函及其所檢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原審一卷18-24頁)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法定罰金刑:被告甲○○、乙○○2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
4條之法定刑有罰金刑(科或科銀元1,0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台幣,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提高30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00
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共同正犯:被告甲○○、乙○○2人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新法並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新法。
(3)綜上比較,上開刑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4)緩刑宣告條文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
1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乙○○辦理假結婚登記並持以記載假結婚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至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戶籍登記,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再交由綽號「蘇比」之男子轉交HARSINI持以行使,其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2人與HARSINI、「蘇比」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甲○○、乙○○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共謀以假結婚方式使HARSINI入台,妨害國家對戶政對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民就業之機會,行為均不足取且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甲○○、乙○○2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及2人均無嚴重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爰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又本院審酌被告甲○○雖於86年間因犯傷害罪,而經原審法院於87年2月3日判處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於87年4月
16日以87年上易字第6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已於87年9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之宣告,另被告乙○○則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其2人應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