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陳玉平 (未入境)企圖入境臺灣地區打工賺取薪資,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竟為圖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人頭費及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之不法利益,而在甲○○之媒介下,與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甲○○、陳玉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2年4月6日出境至大陸地區,與陳玉平於同年4月11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公證處(2003)黔公字第0191號結婚公證書。乙○○於同年4月12日返回臺灣地區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南核字第022227號證明書,復於同年5月2日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與甲○○一同前往屏東縣鹽埔鄉戶政事務所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及乙○○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乙○○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乙○○與陳玉平結婚之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辦畢結婚登記,並申請取得戶籍謄本及變更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後,乙○○復於同年5月9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承辦員警對保及簽註意見,又於同年5月13日提出上述貴州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書,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發給陳玉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然陳玉平迄今尚未進入臺灣地區。嗣因警對乙○○與陳玉平之婚姻狀況察覺有異,經詢問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乙○○、甲○○對上開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56頁反面),復有乙○○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警卷10頁)、乙○○、陳玉平之戶籍謄本(警卷11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22227號證明書影本(警卷13頁)、貴州省公正處(2003)黔公字第0191號結婚公證書影本(警卷14-16頁)、陳玉平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警卷17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乙○○;警卷18頁)、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警卷19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警卷20-21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警卷22頁)被告乙○○於警詢指認被告甲○○口卡片之指認簽名(警卷26-29頁)、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5頁)可按,被告乙○○、甲○○2人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處罰規定,且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未特別加重處罰意圖營利類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刑度較低,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
(二)再按刑法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1)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有罰金刑(科或科銀元1,0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共同正犯: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新法並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新法。
(3)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原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因被告2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2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4)未遂犯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增加規定「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則係將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移置之結果。本件被告2人未遂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5)易科罰金: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6)綜上比較,認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非以偷渡者為限,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屬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及甲○○就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及大陸女子陳玉平3人間,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又被告2人所共同引進之大陸女子陳玉平因未入境台灣即被發覺而未遂,被告2人應依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未遂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予審酌大陸女子陳玉平未入境國內,而論處被告2人依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既遂罪,自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00頁),其2人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雖經管理機關查覺有異而未允許陳玉平入境,惟其等虛報不實之結婚事項,仍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量刑本均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2人已於本院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均有悔意,爰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又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均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7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