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四五號
聲請人即原告戊○○
參加人甲○○右聲請人因與被告丙○○、丁○○、乙○○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直接或間接不利益者而言。
二、本件參加人甲○○主張,原告所請求拆除之附圖所示E、F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三三二之一號建物之一部),原為被告乙○○所有,嗣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八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現已由參加人拍定,惟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故若本件被告敗訴,參加人之權益亦同受影響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請求拆除之附圖所示E、F建物,經本院拍賣後已由參加人拍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八二三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首揭法條,其參加之聲明即屬合法。是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