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29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己○○、丁○、乙○○、丙○○及戊○○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己○○、丁○、乙○○、丙○○及戊○○提起詐欺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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