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東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10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8日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巷○○號前,見 吳健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後,以車內鑰匙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2年7月14日22時10分許,劉東和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行經雲林縣○○鄉○○村○○號道路○○公里處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吳健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東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東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健宏於警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為供己代步之用,而任意竊取告訴人吳健宏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約新臺幣3萬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所幸經告訴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已交由告訴人認領保管,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願給被告一次機會(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前次竊盜行為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件犯行係徒手竊取告訴人車輛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大多在工地工作,行竊主要目的是為施用毒品,目前已在監獄戒斷中,未來希望能到臺北親戚處從事賣熱食之工作,遠離在雲林之朋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以告訴人車內之鑰匙竊取之,而卷內扣案之鑰匙1支,非供竊車之用,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