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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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貴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102年度港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貴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已於10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30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興化寮23號旁巷弄,徒手竊取雲林縣麥寮鄉公所管領設置於該處之水溝蓋3個(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適為附近民眾 吳金城 當場發現阻止,並報警到場逮捕游貴量,方未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反面、第41頁),核與證人即目擊民眾吳金城、證人即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職員 許家豪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已將上開水溝蓋3個搬起來放到路旁,已著手實行竊盜,惟尚未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人發現,故難謂其竊盜行為業已完成,而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刑罰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至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謂:其患有精神疾病,頭腦不是很好,且父母年紀已高,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審法院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竊盜未遂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其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悟,顯然仍欠缺法治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不宜寬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被告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頭腦不是很好,且父母年紀已高等情,縱然屬實,仍於本院所為量刑並無影響,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王子榮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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