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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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南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賴政瑋 ,佯稱:其有乙台堆高機不要了,要出賣 云云 ,賴政瑋誤信為真,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收購堆高機乙台。林志南遂於翌(12)日某時,向 沈永森 佯稱:
其要租用堆高機乙台,致沈永森陷於錯誤,並與林志南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且依林志南之指示,於當日請人將豐田(TOYOTA)牌、型號為7FD25型之土黃色堆高機乙台載運至不知情之地主 歐俊龍 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0000
0號之倉庫處。林志南見上開堆高機運至上開倉庫後,隨即聯絡賴政瑋,並與賴政瑋簽署一份堆高機之讓渡書,要求賴政瑋即時至上開倉庫處將上開堆高機吊走,幸於賴政瑋至上開倉庫處欲將上開堆高機吊走時,遭地主歐俊龍及沈永森發現阻止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志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俊龍、沈永森、 劉恩宏 及賴政瑋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相符,並有讓渡書影本乙紙、林志南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紙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分別向被害人賴政瑋、沈永森施用詐術,欲自被害人賴政瑋處騙取金錢、自被害人沈永森處騙取堆高機,係以一行為觸犯2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同法第55條,從一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98年11月9日經本院以98年虎簡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於100年4月2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10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承僅因當時缺錢,遭地下錢莊追討,於是出此
下策,動機實非可取。被告向被害人沈永森施用詐術,雖幸因其他利害關係人警覺發現,遂未得逞,然被害人沈永森已陷於誤信,其財產堆高機1臺(具有25萬元之交易價值)亦已暴露於遭被告無權出賣之風險下,足認被告行為致生相當程度之風險。至於被害人賴政瑋雖未交付價金25萬元,即未直接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害,然亦因信賴被告將出售堆高機之事,而實際支出受領堆高機之吊車費用,仍因被告本案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承諾償還被害人賴政瑋所支出之款項共1萬3千元,並於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然至約定給付之102年12月10日,仍未依調解內容給付,亦未聯繫被害人賴政瑋說明情況,被害人賴政瑋表示刑事部分請本院依法審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顯然被告並無誠意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末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竊盜、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案件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無子,從事鐵工行業,有正常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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