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福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2H2014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莊福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福隆(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8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與交岔路口時,因「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
1年8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2H201444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辦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地下道內側車道往南行駛,於進入五權南路地下道,路面係標繪「直行箭頭」,而後直行爬坡向上至一半處路面係標繪「左轉及直行箭頭」,顯示該車道係供左轉車及直行車行駛,然於爬坡向上至四分之三處之路面忽然僅標繪「左轉箭頭」,且該路面右邊標繪雙白線,左邊為雙黃線,亦不可變換車道行駛,而異議人原係預期可行駛該車道直行通過復興路交岔口,忽因該車道突然標繪為「左轉箭頭」,致使異議人無從知悉此變化,○○○區○○○○○道,異議人僅能直行通過路口,因而遭他人錄影檢舉異議人有佔用左轉車道直行之違規。雖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近日在五權南路地下道中間橋面上方設置左轉及直行標誌以預告用路人車道變化,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違規時,並無設置該標誌,使異議人無從預先知悉及變換車道行駛,自不得歸責異議人,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5月30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因「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7月1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1001855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2H201
4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光碟1片暨截取照片5幀、異議人所繪車道現場圖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6至11、13頁),是受處分人確有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臺中市○區○○○路為雙向4線道,單向各分2線道路,
由五權南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必須經過該路段之U型地下道,先緩坡下行,於通過該路段之鐵軌天橋後,再緩坡向上爬升,始得到達違規路口,且於緩爬升之內側車道上先係標繪「左轉彎及直行箭頭」,而後再變為「左轉彎箭頭」,於違規地點之紅綠燈下方之內側車道即左彎專用車道設有「左彎箭頭」與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該標繪「左轉彎及直行箭頭」車道處,距離前開禁止變換車道處約有25公尺乙節,業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100年12月12日中市交工字第1000031780號函覆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然審酌違規地點路口設置之標誌、標線,及其行經路段係屬U型結構之地下道且僅為雙向之四線道等情,依一般理性、謹慎及善意不知情之用路人於行經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時,因會受制於緩坡下行及上行,與鐵軌天橋橫跨該路段而阻擋行車視野之特殊情形,於有限的行車視野範圍下,尚難立即可明確得知前方於復興路口之同一線車道即有設置「左彎專用車道」,致用路人有直行於復興路口前而因上開標線、標誌而誤入同一車道所謂之「左彎專用車道」而不及變換車道之情形。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並非無據。
㈢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6條規定「行車方
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自該專用車道之起點開始標寫,標字之前方應標繪指向線,每隔30公尺標繪1組,連續至交岔路口。」;同上規則第7條亦明文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據此,本件路段之道路標線、標誌及號誌設置之主管機關應於該「左轉彎專用車道」其適當距離標示「左彎專用」之字樣,以利用路人明確知悉,該主管機關未依前開規則於該路段預先標示予用路人知悉前方有「左轉彎專用車道」,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而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前揭函文記載前述標繪「左轉彎及直行箭頭」車道處,距離前開禁止變換車道處約有25公尺,顯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6條規定之距離不符,且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前揭函文主旨之說明三載明「另為提前告知用路人前方車道配置情形,本局已錄案於該處增設車道預告標誌,預計於10
1年1月上旬前設置完成。」等語(見本院第19頁反面),益徵該主管機關亦認同上開違規路段標示有不明確之情形,而欲積極設置預告標誌。
㈣雖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1年8月7日在前開地下道之橋面
上設置車道預告標誌,用以預告前方道路車道配置為左轉車道及直行車道,此有101年10月8日中市交工字第1010031070號函及檢送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惟異議人於101年5月30日行經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主管機關既尚未設置該預告標誌,且因異議人受制於緩坡下行及上行,與鐵軌天橋橫跨該路段而阻擋行車視野之特殊情形,於有限的行車視野範圍下,尚難立即可明確得知前方於復興路口之同一線車道即有設置「左彎專用車道」,致有直行於復興路口前而因上開標線、標誌而誤入同一車道所謂之「左彎專用車道」而不及變換車道之情形,顯見異議人上開違規之原因,應係該主管機關未依前開規則於該路段預先標示予用路人知悉前方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亦即該主管機關之行政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規定。是以,異議人為本件交通違規時,主管機關既尚未設置車道預告標誌,以供駕駛人遵循所致,則基於誠信原則及比例性原則,行政機關於交通標示設計有欠缺之情形,即難苛責異議人遵守前開公法上之不作為義務,以期符合公平正義要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有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道之事實,然因該處道路受制路段之特殊結構進而影響行車視野,復有路口交通標示設計一般處分欠缺明確性之情形,自難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駛有何故意、過失,而得加諸罰責之情。從而,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而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