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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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劉益謙於民國100年3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就讀某國中三年級之Α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劉益謙明知Α女僅為國中三年級之學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各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先後於100年6月15日、同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2段465巷56號住處房間內,均徵得Α女之同意後,即以其陰莖插入Α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因學校老師發現A女懷孕通知A女之母(卷內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位置圖、訪視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出生,有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100年6月15日、100年7月間,確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知悉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等語,堪認被告對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節,主觀上確有認識。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案被告雖係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然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從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數行為,在修法後,不問其行為歷程,率皆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6月15日、100年7月間某日,先後2次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已詳如前述。被告各次行為相隔相當之時間,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並無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始較合理之餘地,容非接續犯甚明,起訴書認為應成立接續犯,容有誤解。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為成年人,Α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固係對少年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先後2次對性觀念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之被害人Α女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Α女身心健全成長,實應予責難,惟念其僅因情投意合一時未能自禁而發生性行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Α女、及被害人Α女之母親達成調解,取得其等之諒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Α女、及被害人Α女之母親達成調解,取得其等之諒解,已如前述,顯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