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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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包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包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肆支、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肆支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包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㈡、詎陳包為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旁資源回收場,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因另案通緝,經警在上開處所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86公克)、塑膠鏟管4支、毒品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4支及毒品吸食器1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包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9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1紙、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現場照片14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2年8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2年8月12日搜索筆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及矯正簡表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
0.86公克)、塑膠鏟管4支、毒品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4支及毒品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
1、被告甫於100年結束矯治程序,距今不到2年之短短期間,除本案犯行,被告又涉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本該藉隔離社會之契機徹底遠離毒害,詎其於離開矯正機構不久,旋即重蹈施用毒品覆轍,導致自身面臨深陷囹圄之處境,被告實應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所以對於施用毒品者在最初固然給予寬待,以類似醫療措施之觀察勒戒來替代刑罰,但如未能令其即時悔悟,則有必要加諸刑罰,以加深被告對毒害之警惕!
2、然被告自承施用毒品之原因是因為周遭環境都是吃毒品的朋友,如果心情或壓力大就會想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但被告已將近半百,並非是懵懂無知之年紀,應知道自己反覆出入刑事程序並非正辦,如果再繼續放任自己沈迷毒海,老是以周圍環境或心情沮喪等作為施用毒品藉口,可預見被告未來縱使離開矯治機關,也會很快的回來牢籠之中,這樣的生命歷程難道會是被告所樂見,以被告現今之狀況難以期待能負擔家中責任,本院希冀被告能藉此次機會革除毒癮惡習,在往後日子能不要再讓家人擔憂,否則被告的存在對家人來說不僅不是助力,更是家人心頭上的重擔,佐以卷內未見被告是以暴力手段來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而被告未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只有被告隔絕於外界社會一段時日,才能了斷自己對於毒品之依賴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8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與毒品分離秤重,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是均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塑膠鏟管4支、毒品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4支及毒品吸食器1個,亦是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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