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欽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1年5月31日
101年度簡字第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邱永欽因賴 耿輝 對其提出竊盜告訴(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下午某時許,趁 賴耿輝 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 張文宗 所有之臺中市北屯區舊社里舊社巷20號之1前空地時,在附近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將書寫「耿輝混蛋,吾來幾次,請速速向吾處理,日後有事自行負責,請速...吾Chiu筆」等語之紙張,夾放在上開車輛擋風玻璃上,足以貶損賴耿輝在附近住戶間之評價。
案經賴耿輝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邱永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當事人俱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賴耿輝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1頁),復有現場模擬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50頁)、書寫前開內容之紙張(見他字卷第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案被告將書寫前開內容之紙張夾放在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而上開車輛係停放在張文宗屋前空地,常有鄰居前來該屋門口停車,此有證人張文宗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7頁),則被告將前開紙張夾放在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自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文字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及地位之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故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罪行明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不雅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原諒,實不可取,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上訴意旨所陳關於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乙節,既已據原審判決斟酌為科刑之事由,上訴人再為引據,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
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前開紙張所寫內容中「日後有事自行
負責」等語,已造成告訴人心中恐懼,令告訴人感到不安,擔心遭到不測,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所謂惡害之通知,係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即審酌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情形為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據以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查告訴人前因懷疑被告竊取其所種植之龍眼,於100年8月12日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被告得知後,即多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欲向告訴人當面說明,卻均未遇告訴人,被告遂在前開紙張書寫「日後有事自行負責」等文字,夾放在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上,嗣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因罪嫌不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63、405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8頁以下)。
則綜合本件事發歷程與經過,被告前開文字應係因不滿遭告訴人誣指竊盜一事,針對告訴人可能涉犯誣告罪所寫,藉以通知告訴人儘速處理,否則日後將追究其誣告罪責;參以前開紙張上之文字均無明確、具體表示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實難認為被告所為係出於恐嚇之犯意,且就客觀上而言,亦未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書寫前開內容之文字,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