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9號
101年度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朝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54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朝清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朝清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確定,而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83年8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且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86年4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前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8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1年3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5月5日前之某日止,陸續向 董淑桂 佯稱: 伊可 代為處理董淑桂積欠銀行之卡債及貸款,並辦理「更生貸款」,且須先支付辦理「更生貸款」之相關費用,將可收到銀行所寄送清償貸款證明書云云,董淑桂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在臺中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柳川東路」,應予更正)與梅亭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1萬1000元不等之款項予程朝清,前後12次合計10萬1500元,嗣後,因董淑桂遲遲未收到銀行所寄送清償貸款證明書,乃要求程朝清返還前開款項,程朝清復向董淑桂佯稱:伊的銀行帳戶遭凍結,須先借款給伊,將帳戶解凍,才可以把錢還給董淑桂云云,董淑桂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5年5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再度將交付1萬元予程朝清,至此董淑桂前後13次共計交付11萬1500元予程朝清。之後,董淑桂因仍未收到銀行所寄送清償貸款證明書,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朝清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6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82號之「大富翁彩券行」,向該彩券行人員 簡瓊惠 佯稱:伊係檢察官,內部可以提報5個保障名額培育成公務員,目前還剩最後1個名額,經由補習並參加考試,考上即可任職,且須先繳交報名費5000元云云,簡瓊惠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即17日)中午在上址彩券行內,將5000元交予程朝清,程朝清復承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向簡瓊惠佯稱:報名費已提高,要再支付2000元云云,簡瓊惠向程朝清表示其身上錢不夠,程朝清便告以將於翌日(即18日)再來收款,簡瓊惠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在上址彩券行內,將1000元交予程朝清,至此簡瓊惠前後2次共計交付6000元予程朝清。嗣後,簡瓊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董淑桂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簡瓊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程朝清,被告程朝清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10月4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程朝清固坦承曾分別向被害人董淑桂、簡瓊惠等2人拿取款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一)伊自94年5月至95年6月7日止,分97次,向董淑桂拿11萬8898元,伊有製作明細表,這些錢係伊向董淑桂借的錢,請求鑑定前開明細表之製作時間是否為其上所載95年6月7日,用以證明前開明細表所載內容為真實。(二)伊向簡瓊惠拿6000元,係簡瓊惠委託伊去幫她報名圖書館員考試的補習費,伊於100年8月18日有以簡瓊惠名義向位於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志光補習班報名一般行政人員之圖書館員函授課程並繳納費用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自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5月5日前之某日止,陸續向被害人董淑桂佯稱:伊可代為處理董淑桂積欠銀行之卡債及貸款,並辦理「更生貸款」,且須先支付辦理「更生貸款」之相關費用,將可收到銀行所寄送清償貸款證明書云云,被害人董淑桂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在臺中市○○○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附近,先後交付7000元至1萬1000元不等之款項予被告,前後12次合計10萬1500元,嗣後,因被害人董淑桂遲遲未收到銀行所寄送清償貸款證明書,遂要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被告復向被害人董淑桂佯稱:伊的銀行帳戶遭凍結,須先借款給伊,將帳戶解凍,才可以把錢還給董淑桂云云,被害人董淑桂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5年5月5日在臺中市○○○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附近,將交付1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董淑桂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董淑桂於警詢時所提具有「程朝清」簽名之95年4月27日允諾切結書影本記載:「立允諾切結書人程朝清(以下簡稱甲方),只要董淑桂(以下簡稱乙方)於今(4/27)中午14:30前再協助支援甲方處理本次難關時:一、甲方保證於翌(4/28)日上午十一時,交付新臺幣(下同)之現金壹佰壹拾貳萬元給乙方,做為清償與補償之費用。二、且最快於同月日下午銀行關門前或最遲於五月二日下午前,就有關乙方『卡債』委託事項,確認證明處理完畢,僅待『清算結案證書(約十日內)』寄達。三、有關乙方『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清償完畢事項,並保證於五月二十日前,依允諾處理完畢...。」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27890號刑案偵查卷第18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偵訊時亦供稱:(允諾切結書是否為你製作?)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54號偵查卷第19頁),綜上,足認證人董淑桂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騙款項之情節,應非虛構,當屬可信。
(二)被告於100年8月16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82號之「大富翁彩券行」,向該彩券行人員即被害人簡瓊惠佯稱:伊係檢察官,內部可以提報5個保障名額培育成公務員,目前還剩最後1個名額,經由補習並參加考試,考上即可任職,且須先繳交報名費5000元云云,被害人簡瓊惠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即17日)中午在上址彩券行內,將5000元交予被告,被告接續向被害人簡瓊惠佯稱:報名費已提高,要再支付2000元云云,被害人簡瓊惠表示其身上錢不夠,被告便告以將於翌日(即18日)再來收款,被害人簡瓊惠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在上址彩券行內,將1000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簡瓊惠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簡瓊惠於警詢時所提具有「程朝清」簽名之100年8月17日、同年月18日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1000030732號刑案偵查卷第13頁),參以,被告於100年9月23日警詢時亦供稱:(簡瓊惠提供給警方之2張收款收據是否為你本人親自開立?)是伊親自開立,是伊親自交給她的等語(見上開中分一偵字第1000030732號刑案偵查卷第6頁),綜上,足認證人簡瓊惠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騙款項之情節,應非虛構,當屬可信。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4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其所製作之明細表原本,其右側上方手寫文字部分原記載「三、前約定事項允諾支付妳壹佰萬元〈1000,000〉整」等語,業經人以白色修正液加以塗抹,及其右側下方「簽領人」欄為空白等情,足見該明細表內容業經人加以塗改,且其上所載內容未經被害人董淑桂簽名確認,並經被害人董淑桂當庭否認屬實,自難僅據前揭由被告自行製作且經塗改之明細表,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請求鑑定前揭明細表之製作時間是否為其上所載95年6月7日乙節,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2.臺中市私立志光文理法商短期補習班(址設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於100年8月間未曾受理經人以「程朝清」或「簡瓊惠」名義報名函授課程並繳納費用,亦無該2人相關報名資料等情,有臺中市私立志光文理法商短期補習班101年4月30日中志字第101043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未曾於100年8月間以其本身或「簡瓊惠」名義向臺中市私立志光文理法商短期補習班報名函授課程並繳納費用。
3.綜上,被告所辯前詞,與現有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部分:
(一)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47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
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先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而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確定,而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83年8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且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86年4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前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8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1年3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核刑法第339條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自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先後13次向被害人董淑桂詐騙款項合計11萬1500元,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確定,而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83年8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且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86年4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前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8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1年3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先後2次向被害人簡瓊惠詐騙款項合計600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
(三)查被告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等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害人董淑桂詐騙款項合計11萬1500元,及向被害人簡瓊惠詐騙款項合計6000元,且雖與被害人董淑桂、簡瓊惠成立調解,約定願於101年10月23日前分別給付被害人董淑桂30萬元,及給付被害人簡瓊惠2萬4000元,卻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參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電話紀錄表各2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中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依上揭所述,即應予以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以,就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再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其餘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上開被告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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