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岑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岑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岑溙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謝岑溙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犯本件數罪中之一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之但書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適用刑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265號、第496號裁定意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表:受刑人謝岑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25日上午某時許│102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052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15號│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18號││├───┼─────────────┼─────────────┤││日期│102年9月9日│102年9月24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15號│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18號││├───┼─────────────┼─────────────┤││日期│102年9月24日│102年10月14日│├───┴───┼─────────────┼─────────────┤│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177│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46│││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