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意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及右側血腫傷害,惟被告案發後迄今,並無和解意願,亦未支付告訴人醫療及任何費用,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為有理由,爰檢附原書狀,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被告張意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致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傷之輕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各最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允洽。因此,檢察官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犯後態度良好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張文俊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意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路○段127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9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易字第349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意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意昌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陽國小搭載小孩下課後,於同日18時18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豐原大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 張資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魏月女 (未據提出傷害告訴),沿南陽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南陽路與豐原大道交岔路口時,因張意昌轉彎車未讓直行之張資伶之機車先行,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張資伶受有股骨頸開放性骨折、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張意昌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方對張意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0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00年12月12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酒醉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張資伶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股骨頸開放性骨折、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被害人張資伶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顯已嚴重危害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更令被害人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均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渠等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被害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僅願賠償25萬元,因金額差距甚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0MG/L)、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害人受傷之輕重、被告職業為商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1年度偵字第988號被告張意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1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意昌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又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18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豐原大道路口時,不慎撞及由張資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資伶受有股骨頸開放性骨折、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方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張意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0MG/L。
二、案經張資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意昌供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張資伶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罪質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