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威辰於民國101年6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牛墟市集內,向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入不詳數量含有男女裸露性器官及性交畫面之猥褻光碟後,竟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16日、19日,在該牛墟市集內,以3片10
0元之價格,接續販賣上揭猥褻光碟片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101年9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適有顧客 李連生 向其購買猥褻光碟片,而為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尚未販售之猥褻光碟片共55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嫌。
二、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其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之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末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如原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威辰因本件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滿日為102年10月4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22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9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2年9月22日作成後,經對被告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路○○段○○巷○○號」為送達,然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收受,而於同年月27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此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為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字第192號卷第10頁),但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至102年10月8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顯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生效之時點已逾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即102年10月4日,自不能認檢察官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於緩起訴期滿未經合法撤銷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