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建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9月10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5、116、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隨即又接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遭另案通緝,於102年7月17日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建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於102年7月17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
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各1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建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責。又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後,隨即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訛,且被告供稱: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所抑制毒癮之時間不夠,其才會再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吸食玻璃球燒烤產生之煙霧與吸食香菸兩者並不衝突,就是一起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再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以上揭兩種方式施用海洛因,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公訴意旨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餐飲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