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花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7日自前手債權
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原債權人為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向債務人即相對人寄發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書,然經向相
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卻因招領逾期遭退件,無法完成債權讓
與通知,爰請求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戶籍謄本、信封、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經本院函
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其
戶籍地,目前行方不明,有該分局99年7月9日函足憑,經核
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