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伍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元之提領費,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捨棄該部分之請求,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無爭執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計
1,21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10元
)。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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