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郭廣村
郭秀雪
被 告 鄭昭顯
張邱銀
陳 張徵
呂 陳麗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先人 鄭天送 與訴外人即祭祀公業 林本源 之
管理人 林柏壽 ,於民國37年間曾就分割前坐落桃園縣○○鄉
○○段拔子林小段2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0地號土地),
簽訂臺灣省桃園縣大園鄉私有耕地租約(租佃編號:園菓字
第123號,下稱系爭租約),且84年12月30日時,土地登記
簿其他登記事項欄上,即載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
之註記。嗣被告鄭昭顯、張邱銀與被告 陳張徵 、 呂陳麗慧 、
及訴外人 陳家 和之被繼承人 陳石古 等,於95年間經法院強制
執行程序,共同拍賣取得分割前2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曾訴
請確認與原告間就分割前2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認定分割前20地號土地自
35年5月21日土地總登記時,其地目編定為建地,系爭租約
約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約,而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在案。惟系爭租約確係由林柏壽與鄭天送簽訂,租金
合計谷400台斤,另桃園縣政府於42年6月1日以42桃府地
籍字第10779號函,通知分割前20地號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
田,業已部分放領,原租約依法應予更正後,內容變更為「
免租使用」,並核發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及更正通知
書。原告亦曾於74年間因原租約書遺失申請補發,經桃園縣
政府核定本租約期間由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續
訂租約6年迄今,是系爭租約應屬有效成立,且分割前20地
號土地經出租人交付,原告免負繳交租金之義務,迄今仍繼
續耕作,雖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但兩造間仍有普通租賃關
係存在。而分割前20地號土地於98年2月27日業經分割,被
告為分割後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20、20-5、
20-13、20-22、20-23、20-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普通租賃關
係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普通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鄭天送,出租人為林柏壽,
是兩造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原告又自承42年後即未繳租
金,兩造間自無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鄭昭顯、張邱銀與被
告陳張徵、呂陳麗慧、訴外人 陳家和 之被繼承人陳石古於95
年間自本院91年度執字第569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當時查封筆錄上未記載原告為承租人,原告
亦未曾占有分割前20地號土地,非事實上承租人,縱有租約
而未使用土地,亦僅發生債權效力,不得對抗強制執行之查
封及拍賣。又分割前20地號土地早由訴外人 陳金龍 等人占用
建築房屋或做菜圃使用,並曾主張法定地上權登記,經前地
主 謝德洋 提起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17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不存在事件,期間原告均未主張其就分割前20地號土地有
租賃權,由其占用使用。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租賃契
約,又未曾繳納租金,更未受點交及使用系爭土地任何部分
,兩造間自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茲為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昭顯、張邱銀、陳張徵、呂陳麗慧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分割前20地號土地於37年間,已由祭祀公業
林本源之管理人林柏壽與承租人鄭天送即原告之先人簽訂系
爭租約,並自84年12月30日在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上
載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被告及訴外人陳
家和曾訴請確認與原告間就分割前2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22號認定上開土地自35年
5月21日土地總登記時,地目即已編定為建地,系爭租約非
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約,而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
本、私有耕地租約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雖不存在,但仍
有普通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被告以系爭土地租與原告
使用收益、及原告曾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且使用系爭土地種植香蕉樹
迄今云云,固據提出台灣省桃園縣大園鄉私有耕地租約、
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簿、相片
及證人 王金暖 為證。惟查,依上開租賃契約及登記簿之內
容觀之,雖可證明鄭天送與林柏壽間就分割前20地號土地
訂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然原告於74年間因原租約書遺失
申請補發,經桃園縣政府核定租約期間由74年1月1日起
至7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是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租賃期限至79年12月31日止即已屆滿,且本院96年
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既認定系爭租約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規定之耕地租約,並確認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陳家和
間,就分割前2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不存在,是系爭
租約自無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於承
租人即原告願繼續承租時,而續訂租約迄今。是原告主張
兩造間租約經桃園縣政府核定續訂租約迄今云云,即無可
採。
(三)次查,又分割前20地號土地之前手謝德洋於85年2月5日
經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原
告曾遭謝德洋驅離,致無法於分割前20地號土地耕作之事
實,業據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2號確認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
22號卷,第88頁答辯一狀),足認原告於85年之後,因地
主為反對之意思,原告確未於分割前20地號土地上耕作;
參以原告郭廣村於同案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
承分割前20地號土地已遭填平,並未在前開土地上耕作等
語、原告郭秀雪於同案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
自承分割前20地號土地遭第三人占用十餘年,其並未使用
前開土地等語,衡情原告於上開案件中既自承未耕作及使
用分割前20地號土地之不利於己之事實,應屬可採。至證
人王金暖固到庭證稱原告之前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
惟已與原告自承之上開事實不符,且無法證明原告自何時
始有耕作之事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以觀,原
告自85年至97年間,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
認定。而兩造間縱有租賃,租賃期限至79年12月31日止即
已屆滿,業如前述,是原告既未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就系
爭土地繼續為使用收益,且地主謝德洋對原告使用系爭土
地曾為反對之意思,亦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繼續契
約之適用。
(四)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自42年以後即未再繳納租金
,亦未再與被告或他人簽訂租約,核與被告所辯從未與原告
簽訂租約,亦未曾向原告收取租金等情相符。此外,原告就
兩造間有約定被告以系爭土地租與原告使用收益,及原告支
付租金之事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