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1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參
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4,250元,及自97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嗣原告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元138,000,及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丁○○97年10月13日所簽
發面額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整之本票一張,該本
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其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138,000
整,及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之金額有塗改,且其上受款一欄載「乙○○」三字
非由被告填寫等之情形,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其票據無效。又系爭本票背面有記載「會錢…」等文
字,藉以說明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謹請鈞院命原告提示系
爭本票正本,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之發票日期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
而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同法第124條
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即明。是以,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應自提示日起計算利息。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
原告卻主張自發票日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明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請駁回原告利
息部分之請求。
(三)關於系爭本票之來龍去脈說明如下:
1、如被證一之「民間互助會會單」,係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0
日自任為會首,活會1萬元、死會11,500元,計43會之民間互
助會,期問至民國98年12月10日止。被告參與其中四會,如
會單所示之序號17、18、19、20,雖序號19、20名單分為鄭
家惠及 鄭明源 ,該二人為被告胞兄 鄭玉清 之子女,起會後不
久即放棄參加,即每期被告交付四會之會錢予原告。
2、因互助會已訂定死會為上標應付11,500元,即非由會腳自由
競標利息再由最高者得標,而係由原告電話詢問會腳是否同
意標下當期會錢,或由原告預作安排何時由何人標下會錢,
被告遂分別於96年9月15日、96年11月29日、97年3月15日、
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17日等五次收取會款,金額依序為
395,000元、408,000元、402,500元、194,250元、195,000
元。
3、原告應交付之會錢,皆開立發票人同為原告之京城商業銀行
永康分行支票交予得標者,得標者另簽發等同會錢金額之商
業本票交予會首即原告收執。是被告分別簽發五張商業本票
,該等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皆同向原告收取會錢之日期
及金額,並於背面記載「會錢…」等文字後交予原告收執。
4、每期會錢會腳應可由會首收取40多萬元,惟被告所收取而簽
發系爭本票之97年10月份當期會錢,因原告稱「本期會款有
被告及另一名會腳,計二人欲收取」,是原告徵求被告同意
後,將97年10月份當期會錢457,500元平均分成二份,扣減被
告其他三會之會款34,500元後,原告開立面額194,250元如前
述銀行支票予被告收執並兌現。
5、被告復於97年11月17日收取195,000元會款後,至此被告參加
原告計四會之民間互助會,全部皆為「死會」。縱然於同一
時間內發生有如下段陳述原告作出有損及被告權益之事實,
被告仍依約支付每期四會計九期會錢合計414,000元(11,500
元×4會×9期=)予原告,至98年10月僅剩三會被告應付之會
錢合計138,000元(11,500元×4會×3期=)時,被告基於原告
並未依約履行昔日與另訴外人甲○○君三人,如下段陳述之
口頭約定,是被告未再支付會錢予原告。原告遂以被告共簽
發五張商業本票,擇其中一張金額為194,250元系爭本票向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基於事實非如原告所陳
(例如金額),因此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其他四
張商業本票,現仍由原告持有,原告曾以該五張商業本票交
由不相關之第三人,以威脅之口氣要求被告清償債務,併予
敘明。
(四)如被證二之「民問互助會會單」,係訴外人甲○○君(下稱
李君 )於民國96年07月20日起自任為會首,活會4,000元、死
會5,000元,計26會之民間互助會,期間至民國98年08月20
日止,原告參加二會。被告係因原告之介紹而參加本互助會
,及會首李君發生倒會後與原告、被告等三方之口頭約定等
之事實經過說明如下:
1、被告係於會首李君起會後之中途加入的,即97年5月間原告向
被告稱「李君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有二人欲退出,徵求被告
是否願意頂替,會首李君信用良好,不至於發生倒會之情事
。」,被告遂於97年5月15日將現金82,000元正會錢交予原告
,請原告再轉交予李君收執,原告並稱「排定被告收取97年
11月份當期全數之會錢」。嗣接續於97年5月20日起每月為一
期當月20日交現金8,000元,計6期之會錢合計48,000元交予
原告,同樣請原告再轉交予李君收執。
2、被告相信原告如上述之說法(因被告未曾與李君見過面),於
民國97年11月25日要向原告收取計15萬元正之會錢時,原告
卻聲稱「倒會了」,被告無奈的未能收到會錢,到這時後被
告未曾見到原告所稱之會首李君,被告強烈質疑原告有虛構
該民間互助會之嫌。隔(26)日會首李君終於出面與被告及原
告就倒會一事商議如何解決事宜,李君開立如被證三面額新
台幣15萬元正之商業本票予被告收執,並有如下款之口頭約
定事實存在。
3、除上述簽立商業本票外,被告、原告及李君等三人口頭約定
「隔(98)年6月再由原告自認為會首,組每會為新台幣1萬元
之民間互助會,李君為其中之一員,藉以幫助李君有能力清
償被告新台幣15萬元正之債務」。
4、但上述三人之約定,屆時(98年6月)原告卻稱「不組民間互
助會了」,同時問李君再另承諾「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新台
幣5000元償還被告」,但李君僅依承諾償還三期計新台幣
15000元正後即未再償還債務,嗣後李君欲償還被告之金錢,
卻以電匯方式匯至原告銀行帳號後,原告卻未轉交被告收執
,致被告不知李君為何未能繼續償還債務。
(五)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來龍去脈之
事實有如前述,係因被告標得原告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會錢
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雖被告尚有死會會錢須履行
交付義務。但如前述之事實,被告係與另一會腳各收取97年
10月當期會錢之半數,依前例原告卻要求被告(其他會腳亦
同),簽發同收取當期之會錢(000000元)金額之系爭本票。
如以收取倒數第三期48萬元會錢者為例,卻須簽發同金額之
本票予原告收執,但對原告卻僅剩二期死會計23000元之債
務,原告之作法應不合法。是以,原告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之
作法,明顯有重大過失者,依法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六)況被告收取上述會錢後,已分17期正常支付死會會錢合計
97750元正(11500元×17期÷2)予原告,因有如上述之事實
(原告未依約履行因第三人李君須清償被告之債務的承諾)
,始發生最後三期會錢合計138,000元正(11500元×4會×3
期)未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再者,已知李君已依承諾履行對
被告清償部分債務,即李君已電匯15000元正(5000元×3次
)予原告,李君可能已代為清償完畢,是原告之請求明顯無
理由。
(七)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仍須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因被告
本身因原告而參加李君之互助會而造成損害,原告請求給付
系爭票款,對被告亦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277條之2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減少應給付之金額。
(八)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系爭面額194,250元之本票1紙
,惟原告於97年10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拒絕付款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且經被
告自認尚欠原告召集系爭會款138,000元屬實,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
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
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
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有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或以債權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
例意旨自明。
六、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本票乃被告為給付系
爭會款而交付予原告等語。經查系爭本票既係由有權簽發之
被告簽發交付原告持有,自應推定系爭本票係原告合法善意
取得,而可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是被告以伊交付系爭本票予
原告之原因關係,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本票款,自應由被
告就所辯原告未依約履行因第三人甲○○須清償被告之債務
的承諾,被告始發生最後三期會錢合計138,000元(11,500
元×4會×3期)未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為原告
所否認有承諾之情事,則被告應就得拒絕給付系爭會款予原
告等情負舉證責任,被告復未就伊所辯前開各項情節舉證以
實其說,參照前段說明,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款予原告自
屬無據,是被告抗辯原告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云云,自不可採,且縱認被告主張屬實,亦系被
告與第三人甲○○間之抗辯事由,不得對抗原告,其主張於
法不合,並不可採。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
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
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
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9條
第1項、第39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
票據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138,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同
法第392條第2項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又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18元,並由被
告負擔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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