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其對甲○○之債權讓與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而聲請人於
民國97年11月7日自新榮公司受讓相對人甲○○之債權,惟
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不知相對
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
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
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上揭理由聲請公示送達,雖經聲請人提出寄
達相對人現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址
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信封影本各1份為據;惟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派員至上開相對人戶籍址查
訪結果,相對人確於該址居住,僅因其他事故未能返回住居
所而未收受信函,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6月
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90012508號函文在卷可稽。準此堪
認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而使聲請人不知其住居所之情形,本
件公示送達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