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4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
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經受再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兩造於93年5月13
日、94年6月12日分別簽訂之學習英語電腦教材經銷商合約
(下稱A合約)與神乎奇指美語文法班經銷商合約(下稱B
合約),合約期間各自93年5月21日至96年6月1日、94年
6月12日至97年6月11日止。惟於96年4月28日,被告與原
告討論上述合約之後續法律關係時,於當日兩造合意簽定終
止合約協議書,而約定上述A合約於96年4月28日終止、B
合約於96年6月1日終止,雙方之加盟合作關係立即消滅,
雙方互不負賠償責任;甲方(即被告)應於基準日後5日內
將乙方(即原告)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被
告早應依合約返還原告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
告早知悉公司即將異名,並以承受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意思表示,要求原告協商合約內容,乃有上述事實
。今被告托詞拒不退還保證金,顯與合約雙方之約定事項不
合。
㈡合約內容全未規定原告於合約屆滿時應退還被告何種物品。
又返還點交明細表按加盟習慣,係總公司會計將應返還點交
之明細表寄予終止之加盟廠商,加盟廠商再依憑退還點交,
本件被告自96年6月知悉原告欲終止合約後,卻遲至97年8
月方傳真點交明細,且所傳之明細表有誤,並拖延更正之期
間。於此期間,雖原告要求終止合約,惟被告一直與原告協
議是否續約,被告亦從未主動通知原告應退還物品之細項,
返還之物品項目原告無法得知,何來遲延歸還,遲至97年底
被告始與原告完全確認應退還物品無誤,原告旋即寄還被告
,被告會計亦已告知原告檢收無誤,此被告無由拖延所致之
不利益,倘由原告負擔,豈有公平正義之理。故被告在原告
數度請求退還保證金情形下,仍不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98年
3月1日起、其中5萬元自96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合約之相對人,被告
甲○○為與原告簽約之被告代理人,被告丙○○為被告主任
,並代表收受原告繳納之款項,而在支票上簽名,與被告神
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業務之經營關係非常密切,實
為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故應依民法第199條、第259條
、第263條、第347條、第188條與公司法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依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284條、第306
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19日核准設立;
,嗣94年4月1日始另行設立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故被告稱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關係企
業,與事實不符。
⒉A、B合約之給付內容、契約起迄時間均不同,何來被告所
稱B合約附屬A合約、合約條件不變。被告空言將之合併,
無可採。
⒊原告於期滿後,96年暑假被告丙○○至臺南原告處時,即明
確告不加盟,當時教材均已不能使用,蓋被告於合約簽訂時
,即將原告使用之USB鑰匙於合約屆滿時鎖定無法使用。
被告丙○○曾提議先開啟鑰匙使用再研議續約,惟當下即為
原告拒絕,且被告係於原告未提出書面要求續約下,於96年
6月6日寄合約書,亦非被告所稱96年5月底,足證被告所
述與推衍有諸多矛盾、不符之處。實則,原告於確認應返還
物品無誤後,即於97年12月30日寄還被告,被告會計亦確認
,故就A合約,應於2個月後即98年3月1日返還3萬元。
至就B合約,依兩造96年4月28日簽訂之終止合約協議書,
於96年6月1日期滿,此由被告96年6月6日所寄續約合約
書上起迄日為96年6月1日至99年6月1日足證。既未續約
,該合約業於上述日期終止,被告自應於5日即96年6月6
日內返還保證金5萬元。
⒋原告與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合約,已於96年
4月28日簽訂終止合約協議書,其上約定,雙方不負賠償責
任。是縱原告原合約存續期間未達業績目標,被告亦未曾終
止合約。今被告復持前合約,主張原告業績未達要求,沒收
保證金,尚屬無據。至96年4月28日所簽「神乎奇指美語單
字合約」,期間僅至96年6月1日止、不到2個月,與該約
第6條第3項約定以「簽約後3個月後」不符。
㈤證據:提出終止合約協議書、神乎奇指經銷商合約書、神乎
奇指美語單字合約(特約)、「神乎奇指」系列學習英語電
腦教材經銷商一般條款、神乎奇指全方位美語合約書、神乎
奇指美語文法班經銷合約(特約)、傳真明細、同意書、臺
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481
號、第0644號、「神乎奇指」學習英語電腦教材經銷商合約
書、誠泰銀行支票存根等件為證。
二、被告部分: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與被告神乎奇
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丙○○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㈠原告於93年5月13日與被告之關係企業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神乎奇指學習英語電腦教材經銷商合約」
,嗣因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神乎奇指」加盟
推廣業務轉由被告經營,原告乃於96年4月28日和「神乎奇
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終止合約,並改與被告簽訂
神乎奇指美語單字合約(特約)(下稱C合約),原告接受
被告之輔導,推廣經銷神乎奇指學習英語之電腦教材,合約
期間自96年4月28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另原告於94年6
月12日與被告上述之關係企業簽訂「神乎奇指美語文法班經
銷合約(特約)」(即B合約)。嗣因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神乎奇指」加盟推廣業務轉由被告經營,原
告雖未改與被告簽訂B合約,惟因B合約係附屬前述C合約
,C合約既已轉移至被告,原告已改由被告輔導,推廣經銷
神乎奇指學習英語教材,故B合約當然也同轉移至被告,所
有合約條件均不變。
㈡原告與被告之C合約於96年6月1日期滿,被告公司業務部
在同年5月底即將續約合約書寄予原告,原告若欲續約,應
在被告所寄續約合約書上用印,並開出3年共18張版權月費
支付票據,併寄回被告。然原告並未寄回,經被告多次電詢
原告,原告僅表示要與被告丙○○商談合約細節,惟實則原
告並未與之商談,復於96年10月28日被告召開全國經營者秋
季大會時,在未經邀請下,原告自行以經營者之姿到場報到
參加,令被告以為原告仍有續約之意。直至97年8月5日被
告甲○○南下協調,原告始告知不擬續約,此時距C合約期
滿日已逾1年2月,被告立即在當天傳真原告應退回加盟用
品清單,然原告直至97年12月27日始將加盟用品寄回總部,
距C合約期滿日已逾1年7月之久。另B合約於97年6月11
日期滿,原告亦未辦理續約手續,亦未寄回加盟用品,經被
告多次電詢及催促,原告卻直至97年8月5日始告知不擬續
約,加盟用品亦直至97年12月27日始寄回總部,被告於同月
31日才收到。核原告不續約卻遲不退還加盟用品,已違反C
合約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經銷商一般條款第2條第1項
、B合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約本得沒收保證金,
故拒絕退還全額保證金,僅願酌予退還半數即4萬元,然不
為原告接受,始有本件訴訟。然原告依約有權沒收保證金,
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㈢依C合約之規定,合約一旦期滿或終止,原告須「將所有教
材、文件、相關物件返還」,其中「教材」當然是指被告依
合約提供予原告之教材,詳載於C合約第2條;而「文件」
當然是被告提供予原告的文件;「相關物件」則是指被告依
合約提供予原告的物品,如經銷商一般條款第3條第2項的
「本公司所提供之推廣光碟片」。絕無原告所稱合約內容全
未規定原告於合約屆滿時應退還被告何種物品之事。至被告
公司在加盟商合約期滿或終止時,慣例上會傳真「應返還物
品明細」予加盟商,僅方便加盟商清點而已,這此物品須返
還,原告絕無不知之理,而非遲至期滿或終止時才由被告臨
時指定須返還之物品。又C合約乃因原告原簽約之對象神乎
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將「神乎奇指」加盟推廣業務
轉由被告經營,故協議終止合約,並改與被告簽訂神乎奇指
美語單字合約(特約)。是合約期滿或終止後,保證金之返
還,均應以新合約即C合約為準,原告援「終止合約協議書
」乃圖魚目混珠。
㈣縱認被告本應退還全數保證金,惟原告拖延不返還教材、物
件就C合約達1年7月,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遠大於保證
金,被告顯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為:
如原告合法續約時,應支付每2個月14,000元版權月費金,
已1年7月計,共162,000元。縱原告占有教材、物品未歸
還期間,未必有使用教材、物品,然如原告準時返還,被告
可授權新加盟商申請加盟授權使用而收取版權月費和加盟金
249,800元,卻因原告遲未返還,致被告無法授權新加盟商
,至少此249,800元為被告之損害,而應由原告賠償,經抵
銷後,被告仍無須退還保證金予原告。又原告向被告訂貨之
數量,未達合約之經銷商一般條款第6條第3項規定,依第
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有權沒收原告之保證金,並請求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當然無須返還保證金予原告。
㈤原告之合約對造當事人乃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非被告丙○○、甲○○個人,如因合約期滿而應返還保證金
時,返還義務人亦當係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而
非被告丙○○、甲○○。且本件原告之依據應為上述合約本
身,所涉者顯僅限於合約上之爭議,而與侵權行為完全不相
干,且被告丙○○、甲○○並未在上述合約上簽字,原告主
張渠等應負連帶債務,於法無據。
㈥被告為一全國百家連鎖加盟文教機構,至今已經營近9年,
一向遵守與加盟商之合約,並秉情、理、法服務加盟商,從
不拖欠加盟商任何款項。今原告無理在先,然被告原仍念雙
方加盟之誼,願退4萬元,詎原告有欠誠信、公允下,猶執
意要求退還全數,被告乃決定依約沒收全額保證金,以明是
非。
㈦證據:提出神乎奇指經銷商合約書、「神乎奇指」學習英語
電腦教材經銷商合約書、終止合約協議書、神乎奇指美語單
字合約(特約)、同意書、B方案開立支票明細、神乎奇指
美語文法班經銷合約、2007秋季全國經營者大會簽到簿、與
台南永福聯絡紀錄、請款單、支票、台南永福出貨明細、銷
售資訊明細分析報表、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部分:
依被告自承前與原告簽訂合約之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乃其關係企業,嗣並將「神乎奇指」加盟推廣業務轉由
被告經營,合約已轉移至被告等語,足認被告就本件原告請
求所據之合約,有承受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
義務之事,應甚明確,合先敘明。以下茲分述原告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
⒈就C合約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93年5月13日與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學習英語電腦教材經銷商合約即A合約,惟嗣於96年
4月28日,簽訂終止合約協議書,另與被告神乎奇指文教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簽訂神乎奇指美語單字合約(特約)即C合
約,合約期間自96年4月28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等情,為
被告所同陳,並有終止合約協議書、神乎奇指經銷商合約書
、神乎奇指美語單字合約(特約)、「神乎奇指」系列學習
英語電腦教材經銷商一般條款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
告雖主張依終止合約協議書,被告應將其前所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退還,然查,原告與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終止合約協議書後,既已另與被告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簽訂C合約,其就所納履約保證金3萬元之返還,
當應依新合約即C合約為準,原告所援「終止合約協議書」
,尚有未合,應先陳明。
②按原告與被告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96年4月28
日簽訂之神乎奇指美語單字合約第4條第2項:乙方(即原
告)應繳納履約保證金3萬元整,於繳納期間屆滿無違約情
事者,雙方終止後2個月無息返還,乙方若不點交返還,視
同違約。依一般條款第12條規定處理之約定觀之,倘原告於
繳納期間屆滿無違約,且無不點交返還之情事,被告即應返
還保證金。從而,爭點厥為:原告就本合約有無違約情事。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違反C合約第4條第3項及經銷商一般
條款第2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規定,依第12條第1項約
定,被告有權沒收原告之保證金云云,然:
⑴C合約第4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屆期不再續約或契約終止
者,乙方應返還前項之教材及其相關文件,資料。惟核該約
定,並未就返還期限為約定。是原告之返還,實屬無確定期
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僅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至被告雖抗辯依經銷商一般條款第11條第3款約定,原
告應於15日內歸還(見99年5月18日筆錄),然該款乃約定
:如乙方主動請求終止或解除合約時..乙方則應於15日內
歸還甲方提供之教材、文件、物品,核與本件合約乃應期間
於96年6月1日屆滿而當然終止之情有間,被告援為抗辯,
尚有失當。被告另雖辯稱曾以電話通知返還,並提出與台南
永福聯絡紀錄為證,惟該紀錄顯係被告職員自行製作,既為
原告所否認其真正,本院當無從遽信,殊無待敘。本院並審
酌被告於書狀及99年4月13日、同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迭
自承其因認原告擬續約,故未為催告,直至97年8月始傳真
,所謂傳真即終止同意書等語,堪認被告並未催告原告返還
合約所指之教材及其相關文件,資料,原告自無遲延責任。
承此,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所受版權月費及加盟金之損害,
亦無所據。
⑵再按經銷商一般條款第6條第3項固規定:乙方應於簽約後
3個月後,向本公司訂貨量達到..未達者本公司有權終止
本合約,或本公司亦得暫不終止合約給予乙方改善期間,並
輔導乙方改善,若期滿乙方仍未改善達成業績目標,則以違
約論。惟該條款於條文前既記載:加盟者接受本公司輔導與
經銷本公司「神乎奇指」系列學習英語之電腦教材等語,且
與神乎奇指美語單字合約同日簽立,其期間自與該單字合約
同,而自96年4月28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是自簽約後,
至合約屆滿之時,尚不滿3個月,豈有適用前揭規定,主張
原告違約之理。至被告雖提出台南永福出貨明細、銷售資訊
明細分析報表,抗辯原告自93年5月21日至96年6月1日有
業績未達規定之情,然依終止合約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原
合約於96年4月28日終止,雙方之加盟合作關係立即消滅,
雙方互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甚明,是縱原告於93年5月21日至
96年4月28日確有業績未達規定情事,原締約人神乎奇指國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顯亦拋棄求償,被告復執為原告違約依
據,並稱以懲罰性違約金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就C合約並無違約,且被告坦承原告已於97年12
月27日將加盟物品寄回被告,顯亦無不點交返還之情事,依
該合約第4條第2項、經銷商一般條款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應於2個月內返還保證金。被告既自承已於97年12月31
日收受原告返還之加盟物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3萬元及自2個月後即98年3月1日起之法定利息,洵屬有
據。
⒉就B合約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12
日簽訂神乎奇指美語全方位美語合約書即B合約,惟嗣於96
年4月28日,簽訂終止合約協議書,約定上述合約於96年6
月1日終止,雙方之加盟合作關係立即消滅,雙方互不負賠
償責任;甲方應於基準日後5日內將乙方(即原告)前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終止合約協議書、神乎奇指全方位美語合約書、神乎奇指美
語文法班經銷合約(特約)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被告
雖抗辯該B合約係附屬前述C合約,故B合約也轉移至被告
、所有合約條件不變云云。惟依卷附之2份終止合約協議書
,足知原合約乃有神乎奇指學習英語電腦教材經銷商合約書
、神乎奇指全方位美語合約書之異,且簽訂日期各為93年5
月21日、94年6月12日,其終止復各以協議書為之,顯為不
同合約,而無附屬關係。又觀之上述神乎奇指學習英語電腦
教材經銷商合約書終止後,原告另簽訂神乎奇指美語單字合
約,而神乎奇指全方位美語合約書經終止後,則無另訂新約
,且未有任何將該合約轉移至被告、所有合約條件不變之記
載,被告上揭B合約附屬前述C合約之抗辯,難謂與事實相
符,應認B合約已於96年6月1日終止。而被告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抗辯原告有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依終止
合約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萬元,
及於96年6月1日(即基準日)後5日即96年6月6日起之
法定利息,尚無不合。
㈡就被告丙○○、甲○○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與原告簽約之被告代理人,被告丙○
○為被告主任,並代表收受原告繳納之款項,而在支票上簽
名,與被告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業務之經營關係
非常密切,實為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故應依民法第199條
、第259條、第263條、第347條、第188條與公司法第18
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依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284
條、第306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按公司登記,依公
司法第12條,有對抗之效力。而查,本件原告之合約對造乃
被告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其登記之負責人為陳
雯暄,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稽。是縱因合約期滿應返
還保證金,亦應對被告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之
,而與被告丙○○、甲○○無涉。原告雖稱:基於平時業務
交流與被告員工告知,所有業務均須經被告丙○○、甲○○
請示同意云云,惟除僅有1人之公司外,凡公司之業務,當
有分層負責之規劃,故原告所述由被告甲○○為被告代理人
簽約、或被告丙○○代收原告繳納之款項等,實為一般公司
執行業務之常態,原告據此遽認其等乃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
,殊嫌率斷。又觀諸原告歷次書狀內容及到庭所為陳述,均
援上述合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而未提出任何與所陳侵權
行為等相關之事實及證據,其主張被告丙○○、甲○○應依
上述民法第199條、第259條、第263條、第347條、第18
8條與公司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債務,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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