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87號
原   告 文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煒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陸軍化學兵學校花崗營區自來水供水
管路重新配置工程(下稱陸軍化學兵學校工程),而於民國
98年6月2日向原告購買型號FT-40mm脈衝傳訊水量計7只
,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8,419元,原告已於98年7月
間交貨,且被告所承攬陸軍化學兵學校工程業於98年8月20
日經驗收完成。詎被告僅預付25,684元,尚餘尾款102,735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2,735元,及自98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承攬陸軍化學兵學校工程,於98年6月2
日向原告訂購WT-100mm水量計3只、WT-75mm水量計1只及
FT-40mm水量計7只,原告業於98年6月9日交付WT-100mm
水表3只及WT-75mm水量計1只,惟原告於98年7月9日所
交付之貨物,並非被告訂購之口徑40mm、常設流量10(立方
公尺/小時)、超載流量20(立方公尺/小時)之FT-40mm
型號水量計,而為規格不符之口徑25mm、常設流量3.5(立
方公尺/小時)、超載流量7(立方公尺/小時)之PT-25m
m型號水量計,二者口徑尺寸、流量、價格均差異甚大,且
被告承攬工程之業主為陸軍化學兵學校,校內人數眾多,用
水量龐大,原告所交付之PT-25mm型號水量計無法承受該水
量、水壓,將使出水量及水壓變小,亦無法提供多人同時使
用。被告於收貨隔日,發現原告所交付之水量計規格不符,
已即時通知原告,原告亦曾表示同意退貨。嗣因該工程工期
已屆至,被告始先將規格不符之PT-25mm水量計安裝,並對
業主即陸軍化學兵學校保證更換規格正確之水量計,亦承諾
負擔其修繕及保固,始能順利驗收完成,詎原告竟未再交付
被告訂購之FT-40mm之水量計,原告所交付水量計既非被告
所訂購之規格,原告不得以前開工程驗收完成而拒絕交付,
是被告自無庸先給付貨款等語,茲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2日向原告訂購規格為口徑40mm、
常設流量10(立方公尺/小時)、超載流量20(立方公尺/
小時)之FT-40mm水量計7只,尚未交付尾款102,735元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客戶
簽收單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102,735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水量計,與被告訂購之水量計規格
不符等語。經查:
(一)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
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
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98年7月7日所交付之貨物為PT-25mm型號之水量
計及轉接頭,被告於隔日發現規格不符後,即通知原告,
該型號之水量計搭配轉接頭安裝後,雖得以使用,惟陸軍
化學兵學校須因應多人同時用水,如轉接口徑較小之水量
計,會使流量變小,可能無法供多數人同時用水,亦會縮
短水量計使用壽命等情,亦據證人 高士健 到庭證述明確,
核與被告提出之原告98年7月7日出貨PT-25mm水量計7
只予被告之銷貨單相符,且原告亦自承並未交付FT-40mm
型號之水量計,自堪認原告確未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之FT
-40mm型號水表。原告雖抗辯其所交付水量計為PT-32mm
型號,並非被告所稱之PT-25mm型號之水量計,惟縱原告
交付之水量計為PT-32mm型號,然依原告於99年1月間提
供予被告之水量計型錄觀之,其上載明PT-32mm型號之水
量計口徑為32mm、常設流向為6(立方公尺/小時)、超
載流量12(立方公尺/小時),而FT-40mm之水量計口徑
為40mm、常設流向為10(立方公尺/小時)、超載流量20
(立方公尺/小時),顯見原告所交付之水量計與被告訂
購之型號,二者口徑、規格及流量,均明顯不同;參以原
告所交付前開水量計時,尚附上轉接頭,則該水量計既需
搭配轉接頭,益徵原告明知所交付之水量計規格與被告訂
購者不同。原告所交付之水量計即具有與訂購單之型號規
格不符之瑕疵,是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至明。
(三)原告雖主張其交付之PT-32mm型號水量計,經被告安裝於
所承攬之陸軍化學兵學校工程,於98年8月20日驗收完成
,陸軍化學兵學校同意全案接收使用云云,固據提出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惟查,被告承攬之陸軍化學兵學校
工程因工期已屆至,被告始將規格不符之PT-25mm水量計
先行安裝,並對業主即陸軍化學兵學校保證日後更換規格
正確之水量計,亦承諾負擔其修繕及保固,始能順利驗收
完成等情,業經證人高士健到庭證述無誤,是尚難以被告
承攬之陸軍化學兵學校工程驗收完成,即認原告所交付之
水表無規格不符之瑕疵。又本件買賣標的物為水量計,係
屬種類之債,而原告所給付之物具有瑕疵,業如前述,被
告又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於
原告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給付以前,被告自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就其買賣價金先為給付。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735元,及自98年8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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