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貳佰肆拾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
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20,000元乘以10,再乘以12),應徵聲請費
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