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元」。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000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爰准 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及原告阿姨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6日合夥
出資開店,但我阿姨只跟我訂約,由原告全權與被告訂約
,訂約時就兩造在場,約定由原告出錢,被告提供客源,
自98年12月16日起算約期一年,經營不善須經原告同意始
可解約。惟,被告說他有客源約一百組及朋友幫忙,可是
至本月初開始卻沒來幫忙,且月申後並說不做了,從頭到
尾只有來三組客人,被告於99年1月份離開未履行合約應
賠償損害。為此,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前三個月虧損約80000元左右,至今又做了一個半月,現
在還在作,被告只做半個月就離開,因為原告跟別人有約
,所以目前還在作,當初沒有想到會違約,違約金60000
元只是寫個形式,當初有要求被告記帳,第一個月不曉得
為何他沒有記帳等語。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一)按該合夥卡拉OK店係因原告之片面決定而結束營業,與被
告並無關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做此決定時並
未徵得被告之同意,被告始為受害者,被告未向原告請求
60000元之違約金,原告竟惡人先告狀反向被告請求,實
豈有此理。
(二)原告否認承諾將提供客源一百組及找朋友幫忙。另自原告
與被告間於98年12月16日所成立之系爭契約,雙方亦未就
客源之提供有所明文約定,是被告對於雙方共同投資之卡
拉OK之客源並不具保證之責任。
(三)另被告於起訴狀中所稱原告謂被告至本月初開始卻沒來幫
忙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並非如僱傭契約之內
容由受僱之一方提供勞務與雇主,並未有提供勞務之義務
,被告係基於合夥人之角色,到店裡協助原告,並非有提
供勞務之義務,其後,係因原告片面決定結束卡拉0K之經
營後,被告才未至店裡幫忙,因此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四)被告本著愛唱歌的心而欲與原告共同合夥經營卡拉OK事業
,惟原告竟要求被告下海陪唱,並任由被告給客人吃豆腐
,其後,原告認因業績不佳而片面決定結束營業,被告才
為受害者,原告不思反省,竟反而向被告求償,對被告實
情何以堪各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合夥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帳冊、收據、出貨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與原告合夥
經營卡拉OK店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係因原告之片面決定
而結束營業,被告始為受害者,被告未向原告請求60000元
之違約金,原告竟惡人先告狀反向被告請求云云。經查:依
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係約定:各合夥人獲利分紅
如下,...2、甲方(即原告)佔四成,乙方(即被告)
佔四成,丙方(即原告阿姨,由原告代理簽約)佔二成,如
有虧損,也由各股東支出,如下,甲方四成,乙方四成,丙
方二成,合計十股。3、由甲方承租三重市○○街○○巷○號2
樓,與店家分租卡拉0K經營,租金為貳萬伍仟元整,每月應
先保留租金與零用金後,才分紅利,前壹個月也應扣除開店
費用,才開始分紅利,各股東均同意。4、如需增資(股)
或減資(股),由各股東開會決定。5、其他,無註明於契
約內之公司大小事,由各股東開會以公平、公正之方式,並
由甲方決定。6、以上合約內容以壹年為限,除經營不善外
,各股東不得擅自解約,如須解約需由各股東同意後方可成
立,否則需繳付違約金新台幣陸萬元整,付於租金。7、收
帳由甲方保管,原則上半個月拆帳壹次各等語,此有該合夥
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約定,被告並無提供勞
務或客源一百組及分擔開銷(支出)之義務,原告據上開事
由認被告違反前揭合約第6條之約定,自無足取。矧依同條
之約定,於經營不善時,各股東亦得隨時解約,是被告所辯
,堪予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000元,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