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科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經由第三人信舟電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票據提示日
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0元,及自
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惟以系爭支票
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為記名支票,指定以訴外人信舟電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舟公司)為受款人,原告非受款
人,故伊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經
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再經由背書轉讓是
否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二、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
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
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
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且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
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
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
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執票人自不得依
票據法之規定對於記名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即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
為記名支票,指定以訴外人信舟公司為受款人,原告經由訴
外人信舟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票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前開說明,訴外人信舟公司轉讓票據予原告之行為不生票
據法上之效力,其受讓人無從依票據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記名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
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被告上開辯解,自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即給付本件
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99.02.10│1260元│AL679585│ 玉山銀 │99.02.10│
││││8│行永安││
│││││分行││
├──┼────┼────┼────┼───┼────┤
│2│99.01.02│2940元│CM144134│彰化商│99.01.04│
││││2│業銀行││
│││││中和分││
│││││行││
├──┼────┼────┼────┼───┼────┤
│3│99.02.02│2940元│CM144134│彰化商│99.02.02│
││││3│業銀行││
│││││中和分││
│││││行││
├──┼────┼────┼────┼───┼────┤
│4│99.03.02│2940元│CM144134│彰化商│99.03.02│
││││4│業銀行││
│││││中和分││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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