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德鎧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34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15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7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6日任職於被告擔
任業務一職,期間被告未確實執行原告職務,就職後半年多
皆擔任送貨一職,事後原告因客戶之貨款未收回為由,自動
擔任司機一職,期間於97年7月間,原告因母親住院共請假6
、7日,但被告日前公告,無論事病假,請假超過2日者,當
月薪資以日薪計算,原告於8月領薪日發現被被告扣除一萬
多元之薪資,被告卻以依公告事項辦理回覆。原告於97年
11月5日親自與被告協談並明確告知被告作法違反勞動契約
,而原告於97年11月26日收取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
於97年12月1日起解除職務。被告未依規定合法解雇被告,
且未發放資遣費,原告於98年8月25日向勞工局申訴,並於9
月1日、7日進行協談未果,被告曾願以新台幣(下同)50,
000元和解,惟仍不理睬。原告任職期間為44個月,平均月
薪為2759.9元,是請求被告給付97年7月之扣薪及勞退金(
經協議)50000元,及資遣費63838元,共計113838元。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38
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當初原告離職時就說好以30000元作為資遣費、勞退金及
預告工資等所有應付給勞工的款項,後來原告去勞工局申
訴時我也陳述過此事,被告認為巳經講好所以不會再支付
任何款項。
(二)原告送貨期間經常有延誤,無悔改誠意,只好將他開除。
解僱原告原因是平常表現不佳及違反工作規則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勞資爭議協
調會議記錄影本2紙、薪資單影本乙份等為證,被告對僱用
原告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當初原告離職時兩造就說好以
30000元作為資遣費、勞退金及預告工資等所有應付給勞工
的款項,後來原告去勞工局申訴時伊也陳述過此事,伊認為
巳經講好所以不會再支付任何款項云云。經查:原告自承於
97年12月5日簽立乙紙簽收單交付被告,並載明:茲收到德
鎧五金有限公司(即被告)日前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依規
開除職務。協商之補償金共計新臺幣參萬元正無誤。〔另向
公司(即被告)借款之未償金額二萬元同意以狀況準備金二
萬清償無誤。取回借據乙張及抵押本票四張無誤〕各等語,
此有該簽收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調解卷宗第27頁),足見
被告所辯原告送貨期間經常有延誤,無悔改誠意,平常表現
不佳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遭被告開除。惟被告顧及
僱傭情誼,才與原告協議以30000元作為資遣費、勞退金及
預告工資等所有應付給勞工的款項云云,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3838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