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偉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三號),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八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三號被告李
偉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觀察勒戒結果,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卷內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係屬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之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