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元在台北縣新莊市族旗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四月上旬,在該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同事甲○○身分證後,即換貼自己之相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五月十日起,轉用該紙經變造之身分證,冒用甲○○之名,至新莊市晉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作業員,並偽刻甲○○印章一枚,至七十四年十一月離職日止,按月向公司會計支領薪資。復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又偽刻甲○○印章一枚,至新莊郵局第十二支局,偽造甲○○郵局存簿儲金利帳申請書,開立七五三六之八帳戶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之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文書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