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號),本院認為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見乙○○所有之LNP-四五九號牌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持自備所有之鑰匙一把(未扣案,是否存在不明),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迨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適甲○○騎乘該車行經台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引道處,不慎發生車禍送醫急救,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 魏道明 聯繫被害人乙○○查明上情無訛,有公務電話記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偽造文書之紀錄(未構成累犯),與其行竊之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把,因未扣案,且是否存在不明,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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