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 張勝財 (另案由本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竊取甲○○所有之九四○ˍ一九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乃將所購得之小客車引擎併裝予竊得之贓車,並以張勝財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請四三九ˍ三二七八號車牌後,嗣 姚少有 (已先行審結)於七十六年三月間因其所有之汽車發生車禍不堪使用,亟欲換車,乙○○等人即以新台幣七萬元之價,將上開贓車與知情之姚少有交換,並予過戶核發行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之管理。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