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O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電動玩具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金錢開分方式把玩電動玩具機具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樊季康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