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O一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板手壹組、老虎鉗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之自白。㈡被害人甲○○之指訴。㈢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㈣板手一組及老虎鉗一把扣案,上開物品經本院當庭勘驗,均係金屬製成,板手前端尖銳長約二十五公分,老虎鉗長約二十二公分,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凶器,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