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九號
原告育昌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承攬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林口下福村腐植土堆置場第四期工程,並將其中之水電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嗣上開水電工程完工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二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零六元,詎被告拒不付款,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工程委託管理合約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七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承攬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林口下福村腐植土堆置場第四期工程,並將其中之水電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嗣原告完成上開水電工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二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零六元竟拒不付款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委託管理合約一紙、估價單七紙、統一發票一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二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B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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