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 林炳枝 (通緝中)、 蕭仁祺 (已先行審結)分別係台北縣樹林鎮喬大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大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明知該公司亦七十四年一月間起財務極度困難,已乏營運能力,竟共圖不法所有,委由乙○○出面,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向甲○○佯稱喬大公司新股東已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副總經理也保證貸款絕對沒問題等語,致甲○○現於錯誤,將價值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元之塑膠盒,按 鄭某 之指示寄交喬大公司桃園工廠,該月底甲○○前往樹林鎮喬大公司收帳, 劉某 交付喬大公司面額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元之支票一紙予甲○○收執,詎料屆期不獲支付,劉某竟持 周清文 簽發面額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之支票換回上開支票,惟屆期仍不獲支付,甲○○前往催款,發現喬大公司倒閉,林、蕭、劉已經逃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依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七十四年年九月五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