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明知不詳姓名之男子所交付者係他人擅自重製之音樂光碟片(一九九九年度台語排行),內有未經著作權人神采製作有限公司授權,屬侵害著作權之歌曲(夜快車、贏、了斷、我若酒醉攏是你及愛你愛到這),竟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擺設攤位,以每雙片裝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買入,再以三百元之售價出售牟利。嗣於同日晚間五時許,經神采製作有限公司代理人 林招民 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未經授權之音樂光碟片七片,因認被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神采製作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