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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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公訴意旨謂告訴人乙○○遺失之支票,係離其所持有之物云云部分不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本件支票係告訴人乙○○所遺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故該支票應係屬遺失物,而非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因此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且為同條項處罰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