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男50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雲監五字第裁72-KAB1356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異議人甲○○並未收到,經查始知由不同於簽收後並未交給異議人,異議人自始不知該裁決書存在,係於近日遭警攔檢,始得知駕照已於93年3月29日即易處吊銷,為此請求參酌異議人未收受裁決書之事實,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決處分後,係對異議人之住所即雲林縣斗南鎮南勢160號為送達,且係由異議人本人蓋章簽收一節,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異議人之異議人固辯稱:本件裁決書並非由伊所收受,而係由不同戶件人所親收,衡情郵務人員均會請代收人簽章並註明代收之意旨,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既記載異議人本人簽收之旨,則異議人所辯上情,已悖於一般郵政送達之常情,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退一步言,縱異議人所辯屬實,原處分機關受,而 鐘雅玲 乃00年0月00日出生,於93年2月20日收受裁決書時已年滿20歲,顯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有上開謄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之送達亦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之規定,至該收受者鐘雅玲實際上有無或何時將裁決書轉交予異議人,均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於93年2月20日即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遲至94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