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2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64號),公訴人並當庭擴張起訴事實,請求審判(94年度偵字第22
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戊○○因無交通代步工具,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2年08月21日凌晨01至0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以機車鑰匙1支,發動 莊詠翔 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而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代步使用。於93年10月28日下午,為警在戊○○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竹圍8鄰3號住處,查得上開機車車牌0面,戊○○為隱匿犯行,將機車車身丟棄於嘉南大圳而未尋獲。
㈡、於92年10月31日下午05時5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科技大學」停車場內,戊○○以上開鑰匙,竊取 葉俊明 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代步使用。於92年11月12日下午02時許,戊○○在其上址住處,將上開機車交予 陳風順 使用(陳風順收受贓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2年11月13日下午03時許,為警查知陳風順使用贓車,循線查獲。
㈢、於92年10月31日晚間0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即「廉使夜市」內,戊○○以上開鑰匙,竊取甲○○之子 何俊賢 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代步使用。於93年10月28日下午,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48號前,發現戊○○騎乘掛有上開機車車牌、惟機車車身係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而查獲。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身已遭戊○○丟棄於嘉南大圳而未尋獲。
二、戊○○因缺錢花用,欲竊取鐵板變賣,另起竊盜犯意,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02月17日下午0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田徑場北側停車場內,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竊取 張惟翔 持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以該自小客車為工具,裝運竊得屬 劉朝和黃國祥 所有之鐵板,並變賣之(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93年09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非本案犯罪事實)。於93年02月27日上午09時30分許,戊○○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街,由西往東行至該路與順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戊○○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順安街,由北往南駛至該交岔路口,戊○○駕駛車輛之車頭因而撞擊丙○○騎乘機車之右側身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膝裂傷、兩腳多處挫傷、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三、戊○○又無交通工具,另起竊取機車供代步之概括犯意,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3年10月19日晚上06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號旁,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列之機車鑰匙,竊取丁○○所有、 張瑋欣 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據為己有,供己代步使用。於93年10月28日下午,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得該機車車身,機車車牌則遭戊○○丟棄於嘉南大圳而未尋獲。
㈡、於93年12月07日上午約11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82號即乙○與 李楊 從住處前,以其所有之另把機車鑰匙1支(已扣案),竊取乙○、 李楊從 共同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UX-761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重型機車1部(內有李楊從之國民,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代步。於93年12月12日下午04時40分許,戊○○騎乘上開機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除查得上開國民物外,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其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證明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車輛後之處置、警方尋獲失竊車輛、車牌之過程、及其開車肇事等事實。
二、被害人葉俊明、何俊賢之母甲○○、張瑋欣之父丁○○、被害人即證人乙○、李楊從於警詢或檢察官面前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筆錄、及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證明車輛(含其內證件)失竊及尋獲領回之事實。
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證明被害人莊詠翔等人車輛失竊之情為真。
四、警方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KGX-237號車牌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身照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查獲照片、及警方現場查獲照片、被告用以竊盜之機車鑰匙照片:證明警方查獲失竊車輛、車牌、及被告竊盜工具。
五、另案被告陳風順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證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竊取後交予陳風順使用而為警查獲。
六、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證明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之工具。
七、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筆錄: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撞擊告訴人騎乘NSR-923號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八、告訴人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傷勢。
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證明車禍地點、肇事當時之現場狀況、車輛碰撞點、及被告過失之處。
十、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十一、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各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未予記載,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到庭擴張為起訴事實,並與起訴之竊盜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3次竊盜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2次竊盜犯行,均係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各論以一竊盜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因無代步工具,即行竊取他人車輛代步,為所欲為,犯罪情狀甚為囂張,其前於93年02月27日為警查獲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用以竊取鐵板變賣,隨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3年09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仍不知悔改,又因無代步工具,另起竊盜犯意,竊取他人機車,足認被告惡性難改。被告將竊得機車車身丟棄,並留下車牌懸掛於新竊得之機車上使用,圖以掩飾犯行,更足認被告品行不端。另被告於大白天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過失情節雖非嚴重,但以其不注意交通安全之情狀,亦足推斷被告駕駛竊得車輛於道路上消遙之心態,其過失傷害他人後,亦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再者,被告於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被害人丁○○、乙○、李楊從等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認應合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惟本件被告竊盜之罪數係2罪,而非起訴書所載之3罪(詳如後述),合併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顯有過重。被告曾從事廚師行業達
5、6年之久,其於審理中陳述多數菜餚名稱,是其具烹飪技術,應非虛假,事後因其家人經營之餐廳關閉,被告又身染毒癮,愈陷愈深,無法工作,始未繼續從事餐飲業務。另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際路表在卷可參,是其對刑罰之感受能力、程度如何?是否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繼續犯竊盜案件之可能?尚未可知。從而,本院認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已適於被告,尚毋庸為強制工作促其勞動之諭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竊取犯罪事實欄三㈡所指機車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對於檢察官關於被告竊盜罪數之論告,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一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犯行,則係分別起意,因此認為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數共有3罪。公訴人並以被告為警查獲犯罪事實欄三㈠之犯行後,向檢察官供稱其出去後不會再犯為由,認定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㈡之犯行是犯意另起。
㈡、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02月17日起,至93年02月27日止,先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再以該自小客車為工具,先後與 周信汎 共同竊取劉朝和、黃國祥持有之鐵板,並變賣予不知情之 何耀樟 等犯行,業經本院於93年09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93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供稱其竊取自小客車之目的是為了竊取鐵板,竊取鐵板之目的係因缺錢花用,竊取鐵板以變賣得財,本案竊取機車之目的,則係因為沒有交通工具,為了代步使用而竊取。是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客體等,顯與本院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所列之犯罪事實不同,兩者雖均觸犯竊盜罪名,但被告竊取自小客車進而竊取鐵板之行為,顯係犯意另起,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本院自應為有罪判決,並予論罰。同理,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客體等,亦均與上開本院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案件所列犯罪情狀不同,雖同屬竊盜罪名,但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指之犯行,予以論罪處罰。
㈢、至於被告為警查獲如犯罪事實欄三㈠之犯行後,雖於93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供稱出去後不會再犯,一定會改云云,而經檢察官於同日命令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候傳。惟被告於具保後不到2個月的時間,即於93年12月07日竊取乙○、李楊從共同持有之機車(即犯罪事實欄三㈡之犯行),兩者竊盜之時間相當接近,且竊盜之手法均係以機車鑰匙為犯罪工具,竊盜之目的又為取車作交通代步,可見被告主觀上是具有「只要沒交通工具即行竊取機車代步」之概括犯意。此項犯意,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從而,被告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詢及:「出去後是否還會再犯?」之問句,答以:「不會了,我知道錯了,我一定會改。」云云(見卷附93年10月2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應係為敷衍檢察官,以求具保候傳之命令,無解其主觀上仍存留再次竊盜機車充當交通工具之意欲。因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載之犯行,應屬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自當論以1罪,要難認係犯意另起,而論以2罪併罰。
㈣、至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後,時隔將近1年,始又基於竊取機車為代步工具之概括犯意,連續竊取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三兩者犯行之間,難謂時間緊接,亦難謂犯意概括。從而,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犯行,較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應係另起概括之犯意,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肯認。所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雖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仍應各論以1連續犯之罪,併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如上。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