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組、老虎鉗貳支、十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鋁製球棒、破壞車窗鐵絲、小挫刀各壹支、接通電源電線壹包及鑰匙壹支等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竊盜罪,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則以300元折算1日,後經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駁回後而告確定(尚未執行)。惟其仍不知悔改,復與 葉正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車搭載葉正信,並由葉正信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組、老虎鉗2支、十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鋁製球棒、破壞車窗鐵絲、小挫刀鑰匙各1支及接通電源電線1包等工具外出行竊,於89年12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前,見 黃玉冰 所有(使用人為 許清鴻 )之QF-721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為有機可乘,即推由葉正信以上開其所攜帶之老虎鉗、螺絲起子等為工具下手行竊,甲○○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將該自小客車車牌予以丟棄,並改懸掛NU-9320號自小客車車牌。嗣於90年1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葉正信,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停車後,由葉正信手持鉗子及鐵絲,察看 賴正翎 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QT-6096號自用小客車,正當2人預備竊取該車內財物之際,為警發覺可疑而當場將之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組、老虎鉗2支、十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鋁製球棒、破壞車窗鐵絲、小挫刀各1支、接通電源電線1包及鑰匙1支等物(葉正信業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經執行完畢),而甲○○於警詢、偵訊時,為避免自己遭通緝之身分曝光,竟冒用其兄『 林家旺 』之姓名應訊,並偽造『林家旺』之署押於偵訊筆錄等文書上(林家旺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16號為無罪判決確定,而甲○○偽造署押部分則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共犯葉正信之供述、被害人許清鴻、賴正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螺絲起子1組、老虎鉗2支、十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鋁製球棒、破壞車窗鐵絲、小挫刀各1支、接通電源電線1包及鑰匙1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顯與葉正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及其犯後對其所為之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組、老虎鉗2支、十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鋁製球棒、破壞車窗鐵絲、小挫刀各1支、接通電源電線1包及鑰匙1支等物,均係共犯葉正信所有,並供其與葉正信2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