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受友人 黃國炫 (本院另案審理)所託,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取回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槍枝藏放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警方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槍枝。【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已刪除,並與原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為第八條,茲比較原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法定刑,已從「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