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告丙○○被告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吳晢守 於民國93年11月15日互約出資合夥經營吳晢守家庭醫學診所(下稱吳晢守診所)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分為5股,每股60萬元,原告出資占4股,吳晢守則以其醫師專業證照、資格與形象聲望,估價折計為60萬元占有1股,嗣以吳晢守診所名義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及申領健保款項。而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6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14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 吳聿凡 及94年度執助字第6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15號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即被告丁○○,分別對債務人吳晢守主張各有825萬3242元及1百萬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吳晢守對訴外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下稱健保局中區分局)有得領取之開業醫師健保帳戶款項,因其所查封之標的實際上原告有80%之權利,並非全部為吳晢守對健保局中區分局之實際債權,原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614號執行事件就吳晢守對健保局中區分局有得領取之開業醫師健保帳戶款項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合夥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吳晢守與健保局中區分局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僅存在其等之間,原告就上開帳戶之款項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告丁○○則以:系爭合夥契約應無效,負責人只有吳晢守一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614、615號執行事件,被告分別係執行債權人,吳晢守則係執行債務人。
二、被告於前開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吳晢守對於健保局中區分局得領取之開業醫師健保帳戶款項。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調取之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兩造之主要爭點如下:
一、系爭合夥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原告是否因與吳晢守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就上開帳戶之款項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僅有債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所 陳伊 與吳晢守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經營吳晢守診所,該診所得向健保局中區分局領取之開業醫師健保帳戶款項,實際上原告有80%之權利,並非全部為吳晢守對健保局中區分局之實際債權一節,姑不論是否屬實,惟此僅係原告對於健保局中區分局有得主張之債權而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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