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9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徐樹 (已經判決確定)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於72年5月12日標得會款新臺幣5萬元,由其配偶即被告乙○○○簽立借用證作為擔保,惟事後發現被告乙○○○於借用證上所寫保證人 林黃雯麗吳滄銘 並無其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因10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合先敘明。
三、依自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刑法第210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最重本刑未達10年有期徒刑,依前述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故共計為12年6月。另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著有明文。是計算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應扣除檢察官、法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所進行之期間,易言之,計算被告本案追訴權時效是否屆滿,尚應加計本案自訴及審判程序所進行之期間在內。查依卷附借用證所載簽立日期為72年5月12日,即被告最遲所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以72年5月12日起算,經12年6月,即84年11月12日屆滿。惟查本案係自訴人於72年8月26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於72年11月25日發布通緝迄今,期間業經過3月又21日,分別有該通緝書及本院72年自字第223號案卷足證。換言之,本案提起自訴後之審判程序總計進行3月又21日,應加計於前述84年11月12日之期間,本件偽造私文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85年
3月3日屆滿。是本件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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