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92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虎簡字第215號及92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甫分別於
88年12月20日、93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94年5月24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台19線某檳榔攤飲用「威士比」1瓶後,酒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途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時,因酒後意識模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致撞擊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移置於屋內之謝三元(未成傷)及路旁騎樓之廣告板。嗣經到達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同日晚間7時52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和解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
6幀附卷可稽。再參以案發時雖屬夜間,然現場視線良好,此有上開照片可稽,被告駕駛行徑竟偏離常軌,無故撞擊停放於路旁騎樓之廣告板,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交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屢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 甫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仍然駕車致肇事,對道路安全已造成嚴重危害,足見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對於被告已無作用,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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