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吉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丙○○被告台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因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彰化第二公務所之○○○鎮○○○○道系統照西路、文光街M幹管工程」,故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被告訂購「泥水加壓推進機電動式口徑700m/m」1組,總價新台幣(下同)5,400,000元,雙方約明同年11月30日前交貨,簽約時其並預付定金1,00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無法按期交付上開器械,經其於同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未獲置理,其又於同年、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雙方買賣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其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辯稱:本案原告所訂購之泥水加壓推進器械,製程需時130日,但原告未依約定日期交付定金,所交付之定金票據延至93年8月15日才兌現,而其收受定金後始能開始製作,因此原約定交貨期限理應延至同年12月25日始合理,詎上開器械其製作完成後,原告藉故拖延,不依約取貨,經其於同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5日前依約辦理交貨手續,惟原告迄仍拒絕受理上開泥水加壓推進器械,原告既不依約履行,其已將原告所交之1,000,000元定金沒收,以為賠償。又原告所訂購之泥水加壓推進器械製程繁複,而原告催告履約函所訂期限僅有3日,顯非相當,所以原告所為解約表示顯非適法,本案泥水加壓推進器械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再者,其交貨雖稍有遲延,惟上開器械為原告量身訂製之產品,原告若拒絕交貨,對其非但不公平,且將造成其莫大之損害,而且其通知原告交貨時,據悉原告所承攬之前揭○○○鎮○○○○道系統照西路、文光街M幹管工程」尚未完工,換言之,其雖遲延交貨,但對原告並非無利益,是原告解除本案買賣契約,有權利濫用情事,應不發生解約之效果。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3年7月20日向被告訂購「泥水加壓推進機電動式口
徑700m/m」1組,總價5,400,000元,約定同年11月30日前交貨,簽約時原告並預付1,000,000元定金予被告。
被告未於約定日期交貨,原告乃於同年12月6日以台中逢甲
郵局第9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依約履行,否則即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仍未依前揭信函辦理交貨事宜;因之,原告乃於同年12月14日再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2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
被告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嗣於同年12月22日以台鋼工務02
5號函文通知原告表示所訂製之器械已組裝完成,希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以前依合約第3條規定,到其公司辦理交貨手續,否則沒收定約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所明定。再者,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酌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93年11月30日前交付其所訂購
之泥水加壓推進器械,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其先於同年12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復於同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解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機械買賣契約書、台中逢甲郵局
929號、台中法院郵局第6263號存證信函(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均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為辯。
⒈查,兩造簽訂上開機械買賣契約時,原告同時交付為期1個
月,面額1,000,000元之期票用以支付定金,並經被告收受提示兌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復辯稱:原告未依約交付定金,且所交付之定金票據延至93年8月15日方始兌現,因此原約定交貨期限理應順延至同年12月25日始合理云云,要屬無據,自無可取。
⒉次查,原告於93年7月20日向被告訂購上開泥水加壓推進器
械時,原告前向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彰化第二公務所承攬之○○○鎮○○○○道系統照西路、文光街M幹管工程」,已於同年7月15日申報開工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彰化第二公務所函文影本在卷可考。而工程一經申報開工,承攬人自須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並報請驗收,否則一有遲誤即可能構成違約而遭罰款,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原告於其所承攬之○○○鎮○○○○道系統照西路、文光街M幹管工程」申報開工後,隨即向被告公司訂購施工所需之器械,並約明交貨期限至遲為「93年11月30日」,顯見其與被告訂約前,就被告交付上開器械之時間,如何與其所承攬工程之工期及施工進度如何互為搭配,已經有慎密之評估及計算,方始與被告簽約訂購上開器械,是就原告方面言,被告若未能依約按期交貨,則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勢必同受遞延無法如期完成,而有遭受業主罰款之危險。職故,本案兩造所訂之交貨期限,對原告言自屬相對重要,應構成上開機械買賣契約重要內容之一。其次,被告係機械專業製造商,就原告所訂購之器械,其是否能如期於所定之日期組裝完成並交付,於立約前,自當審慎算計,被告既經評估可行,並向原告承諾必在議訂之日期交貨,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否則因被告之遲誤,原告無法使用器械進行施工,復不許原告解約,另行尋覓替代機械,遞使原告所承攬之工案久懸不決,而蒙受不測之損害,亦非情理之平。再者,依兩造合約所訂,本案原告所訂購之器械,被告應於130曆天內(即自93年7月20日至同年11月30日)製造完成並交付原告使用,詎被告屆期未能依約完成,原告先行訂期3日催告被告,繼於被告逾期14日後才發函通知解約,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所為之催告縱屬過短,惟及至解約止,顯已經過相當期間,被告仍不履行交付上開器械義務,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上揭所發存證信函亦已發生催告效力而得解除契約。是被告主張原告催告期限不相當,且有權利濫用情事,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當事人
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此觀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又定金於契約成立後,已屬於價金之一部,嗣契約解除應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裁判可參)。原告就本件機械買賣,簽約時已付定金1,000,000元,且原告既已解除本件契約,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月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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