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易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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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易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並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認定:
(一)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乙○○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被告「輸入」仿冒商品行為之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犯罪之可能,且綜觀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九八號全卷,並未有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所指之「輸入」行為,即本院根本無從得知檢察官認為被告究竟是於何時在何處以何種「輸入」之行為侵害了告訴人所享有之商標權,被告亦無從據以答辯。
(二)經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品之行為,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檢察官並未為任何之補正,雖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即對本院前揭命補正之裁定提出抗告,惟該抗告已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抗字第二號駁回,並不得抗告而確定,則公訴人仍有依限補正之義務;惟公訴人仍未為任何補正,即使於其抗告書中,仍未提出任何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僅稱:「況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被告二人犯罪之樣態,亦有明知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入等不同類型,被告二人之行為態樣究何,亦宜由審理過程中加以確定。」等語,查刑事訴訟新制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更為重視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要求及品質,如果檢察官仍存有「反正起訴後由法院再行調查」之過時心態,刑事訴訟新制之改革註定失敗。本院深切期盼檢察官應重查案,而非只依上級要求降低未結案件之數字,更期盼檢察機關應善用「檢察一體」之精神,為檢察官營造重視偵查品質的環境,指引檢察官走向「精緻偵查」的方向,方不枉檢察官於法制上所具有的「司法官」性質。
三、再按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依據前述條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前,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附件),檢察官亦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收受命補正之裁定,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足證,惟迄本院為本件駁回裁定之日止,已近一月,猶未見檢察官補提任何足以證明前述待證事實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據前述規定,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法官李豫雙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