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5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3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42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1年間,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177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復於92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92年度北交簡字93號判處罰金2萬8千元確定,均已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於94年4月
5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松山區圓環海鮮店食用薑母鴨及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其服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該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適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電腦列印紀錄各各1紙在卷足憑。另查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二百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5mg/
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95mg/l,已有前述中到重度之中毒症狀,顯然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3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於89年間,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42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1年間,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177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復於92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92年度北交簡字93號判處罰金2萬8千元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屢經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悔改,其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公訴人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據,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現為公務員,有子女待其撫育,有在職證明、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遽為有期徒刑8月刑之宣告,於其職業、家庭之影響過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以警惕、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