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
己○○男33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己○○係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桃源1之31號「仙地咖啡廳」之負責人,甲○○則受僱於己○○,在上址咖啡廳內擔任外場服務生,負責供應餐點、收拾餐桌及為客人使用之小火鍋添加燃料等服務顧客用餐工作,2人均為從事餐飲服務業務之人。己○○明知酒精膏係乙醇,屬危險物,本應注意於酒精膏之容器上標示明顯之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等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另應對新僱勞工依實際需要排定適用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包括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標準作業程序等項目,且對使用危險物者,教育訓練時數不得少於6小時,己○○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竟未安排新僱用之甲○○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教導正確使用酒精膏之方式,且未於酒精膏之容器上標示明顯之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等安全衛生注意事項;而甲○○亦本應注意酒精膏燃點低、遇高溫易發生爆炸,於添加酒精膏前,應先將爐內火苗熄滅及冷卻後,再予以添加酒精膏,以免火勢竄燒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接受任何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甲○○竟疏未注意,於92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仙地咖啡廳」內輪值外場服務生時,見用餐顧客丙○○所食用之火鍋爐內酒精膏已不足加熱、烹煮火鍋食材,即在丙○○座位前之餐桌上,未將火鍋爐火熄滅,遽然加入酒精膏,致火鍋爐內火苗順勢竄燒至丙○○身上,造成丙○○受有全身15%燒傷併植皮術後前胸部及頸部疤痕攣縮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部分:
㈠告訴人丙○○於92年9月11日警詢、92年10月28日偵訊
、93年1月29日偵訊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確有於92年7月26日中午,前往被告己○○所經營之上址「仙地咖啡廳」用餐,且當日因被告甲○○於火鍋爐具內添加酒精膏時,未將火鍋下爐火熄滅,即遽然在餐桌上加入酒精膏,方致火鍋爐具內火苗順勢竄燒而受傷。
㈡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8頁):證明告訴人確
因遭火燒,而受有全身15%燒傷併植皮術後前胸部及頸部疤痕攣縮之傷害。
㈢目擊證人乙○○於94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92年7月26日中午,在告訴人座位前餐桌上添加火鍋爐具內酒精膏時,確未將火鍋爐火熄滅,即遽然加入酒精膏,致火鍋爐內火苗順勢竄燒至告訴人身上,使告訴人因而燒傷。
㈣按酒精膏係燃點低之燃料,於低溫即易點燃,又因係液
體且具粘稠性,若是倒入高溫或火種處,則有發生火苗順勢而上、進而點燃容器內大量酒精膏而發生爆炸之風險,此為日常生活之一般常識,從而,添加酒精膏前,必須先確定爐具內已完全熄火、冷卻後,始得為之。經查,案發當時被告甫自屏東商業技術學院畢業(現則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二技學生,有在學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顯已受過國中、高中物理化學完整課程,對將酒精膏注入高溫處可能引起燃燒、進而爆炸之結果,應知悉甚詳。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不否認酒精膏遇到火會容易燃燒是常識之情。則此既為被告甲○○擔任餐廳服務生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應注意告訴人所食用之火鍋料理爐具內尚有火苗燃燒,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加入酒精膏,致火鍋爐內火苗順勢竄燒至告訴人身上,使告訴人因而燒傷,被告甲○○確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並因此肇禍,其有過失,已甚明確。
㈤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685號判例參照)。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即全身15%燒傷併植皮術後前胸部及頸部疤痕攣縮,經證人即告訴人之主治醫師壬○○於94年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若第2段手術疤痕重建手術,是否就有辦法將疤痕除去?)相當困難,重建目的,是將功能儘量回復到以前,但是沒有辦法回復到百分之百。(檢察官問:像這樣有疤痕攣縮及肥厚性疤痕會有什麼不方便?)以這個病人來說,會侵犯到腋下,他的手沒有辦法自由舉高,在頸部厲害一點,沒有辦法伸直,對他的頸椎是一種傷害,肥厚性疤痕沒有辦法用彈性衣或矽膠片回復,病人在睡眠上會有很大的問題。(檢察官問:有關於排汗功能會有何影響?)排汗器官是在真皮層較深處,若傷口植皮後,則那部分以現在認定無法排汗。(檢察官問:有關植皮部分,是否有辦法完全取代原來的皮膚?)沒有辦法。(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否只有外觀修補作用?是否還有其他作用?)原來皮膚的功能,若沒有植皮,會有水份、營養成分成分流失,植皮要植自己的皮,植皮與原來的皮完全不能取代。」(見審卷第119頁背面),「(檢察官問:有關刑法上所謂的重傷害,是指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就你是他(指告訴人)的醫生而言,丙○○是否有達到這種程度?)就目前醫學來看,他的疤痕是比較難治,至於日後,醫學是否能夠進展到能夠完全處理他的疤痕目前未定。」(見審卷第120頁背面),「(審判長問:以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經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是。(審判長問:算是第幾級?)一般在寫的診斷書,沒有分級,是看排汗功能喪失佔全身百分之幾,這位病人是8%。」,「這麼大的面積,要完全用正常皮膚取代是有困難,是難治,因為面積太大,若疤痕面積小一點可能可以改善。」,「(陪席法官問:以你現在評估,修補面積可以達到百分之幾?)以我個人評估,若能達到50%就不錯了。」(見審卷第12
4頁背面至第125頁)等語;本院參酌卷內之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及告訴人受傷害後排汗功能發生障礙,傷口植皮後無法排汗及疤痕孿縮及肥厚性疤痕侵犯到腋下,手部無法如常舉高,並已影響告訴人睡眠等情狀,鑑定證人壬○○之鑑定意見,可資認同,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之重傷害,要無可疑。
被告己○○部分:
㈠告訴人丙○○於92年9月11日警詢、92年10月28日偵訊
、93年1月29日偵訊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確有於92年7月26日中午,前往被告己○○所經營之上址「仙地咖啡廳」用餐,且當日因被告甲○○於火鍋爐具內添加酒精膏時,未將火鍋爐火熄滅,即遽然在餐桌上加入酒精膏,方致火鍋爐具內火苗順勢竄燒而受傷。
㈡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8頁):證明告訴人確
因遭火燒,而受有全身15%燒傷併植皮術後前胸部及頸部疤痕攣縮之傷害。
㈢被告己○○於94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檢察官
問:是不是沒有安排特定的時間來訓練?)是的,有經驗的教導沒有經驗的。」,「(檢察官問:你知道他們到底教導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有無跟他們說要教導何東西?)我不是專業,所以請師父去教導。」等語(見審卷第16頁)明確。
㈣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查酒精膏係乙醇,屬引火性液體之危險物,雇主對裝有此種危害物質之容器,應依規定方式明顯標示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等事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規定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2條所定附表1中壹之四(三)及第5條訂有明文。又雇主對新僱勞工須依實際需要排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包括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標準作業程序等事項,且對使用危險物之勞工,其安全教育訓練時數不得少於6小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附表11亦訂有明文。
㈤證人甲○○於94年2月15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
明被告己○○於僱用被告甲○○之前或之初,並未安排被告甲○○接受正式且完整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教導正確使用酒精膏之方式,僅口頭交代若工作上有任何不懂之處,應隨時請教店內其他有經驗之工作人員。
㈥證人即「仙地咖啡廳」之廚房工作人員辛○○於94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明被告己○○並未安排被告甲○○接受正式且完整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教導正確使用酒精膏之方式,僅口頭交代「仙地咖啡廳」內有經驗之工作人員須注意隨時於工作中告知無經驗之服務生,應如何從事餐飲服務工作及工作時之安全注意事項,無經驗之服務生應主動向有經驗之工作人員請益,且並無驗收或確認無經驗之服務生是否已熟悉此等安全事項。
㈦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仙地咖啡廳」擔任服務生工作之
庚○○於94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明被告己○○並未安排被告甲○○接受正式且完整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教導正確使用酒精膏之方式,僅口頭交代「仙地咖啡廳」內有經驗之工作人員須注意隨時於工作中告知無經驗之服務生,應如何從事餐飲服務工作及工作時之安全注意事項,無經驗之服務生應主動向有經驗之工作人員請益,且並無驗收或確認無經驗之服務生是否已被告知此等事項。
㈧被告己○○既係「仙地咖啡廳」之負責人,以從事餐飲
為業,自應知悉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等規定,而於裝有酒精膏之容器上標示明顯之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並對被告甲○○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教導酒精膏之正確使用方法,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規定為之,致新僱員工即被告甲○○未能依正確方式為告訴人添加火鍋爐內酒精膏,致火鍋爐內火苗順勢竄燒至告訴人身上,使告訴人因而燒傷,被告己○○達確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並因此肇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屬於重傷害,業已如前所述,足認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之重傷害,要無可疑。
參、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否認犯罪,並辯稱:是「仙地咖啡廳」新進
員工,不知酒精膏是危險物品,且當時是客人說沒火了,叫伊去添加酒精膏,因翁老師(即證人乙○○)有將爐子拉起來,所以伊確定火鍋下沒有火苗才添加酒精膏液體云云。
㈡對於被告甲○○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甲○○於92年7月26日案發時,甫自屏東商業技
術學院畢業,現則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二技學生,則以目前國內之教育制度而言,被告甲○○於案發前,應已受過國中、高中理化課程,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化學課、物理課是高中的課程一語,則被告甲○○應已具有一般物理化學之基本常識,對於酒精膏係燃點低之燃料,於低溫即易點燃,若將酒精膏注入高溫處可能引起燃燒、進而爆炸之結果,應非全然不知;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不否認酒精膏遇到火會容易燃燒是常識之情,從而,被告李政達辯稱不知酒精膏屬於危險物品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要難遽信。
⒉被告甲○○於添加告訴人所點用火鍋下爐具內酒精膏
時,爐具內確實尚有火苗在燃燒一節,業據目擊證人乙○○於94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當初火鍋沒有酒精膏的時候,是何人發現的?)不是沒有酒精膏,而是我說酒精膏快沒有了,我跟服務生說等一下沒有的時候,請他來添加一下。(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當你叫服務生來的時候,那時候酒精膏還有就對了?)是的,因為我發現快沒有了,所以請服務生等一下來添加。(辯護人問:當你叫服務生來的時候,等到他來添加的時候,大約隔了多久?是馬上來,還是隔了一下來?)隔了一段時間。(辯護人問:這段期間酒精膏是否還在燃燒?)都還在燃燒,我清清楚楚。(辯護人問:當服務生來添加的時候,動作如何,請你說明一下?)服務生直接拿了一灌塑膠容器裝的,裡面容量有多少,我沒有看清楚,他就用長長的管子擠進去燃燒的容器,但是如何引爆的我不清楚,我也有被傷害【證人當庭拉起手臂衣袖】,只是沒有要求賠償而已。」(見審卷第6頁背面),「(辯護人問:既然沒有錯的話,第一點當初服務生添加酒精膏的時候,按照你的意思火還在燃燒?)是的,絕對沒有錯。(辯護人問:這麼說的話,服務生根本沒有將鍋子拿起來,就拿長長的管子注入酒精膏?)時間太久了,時隔一年多,我無法記得那麼清楚,當時服務生到底有無將鍋子拿起來,我現在記不清楚,我只能按照我的記憶說,火是沒有熄滅的,至於有無將鍋子移開,我不清楚。(辯護人問:如果鍋子沒有拿起來,你如何確定說火還在燃燒?)因為當初火在燃燒,我有看到,告訴人也知道,他有說他有離開到旁邊去。他有說他會怕,他有離開站起來在桌子旁邊,當時我也沒有想到會那麼危險,當時我沒有警覺,但我確定火還在燃燒,我當時沒有去注意到那是非常危險,因為是我個人的疏忽所以我沒有向業主要求賠償,因為我個人應該注意到危險,但我沒有注意到,確實火還在燃燒,這也是基本常識。(辯護人問:我有食用小火鍋的經驗,鍋子沒有拿起來,你是有看到火苗,還是只有感受到溫度?)問這種話是多餘的,如果沒有火加進去,火如何燃燒,這是基本常識,不要問這種問題。」(見審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受命法官問:你說你有確定看到還有火,請問你看到的火是什麼顏色?)因為火就是我知道有燃燒,這是確實,火的顏色我現在沒有記清楚,但我可以保證火確實還在燃燒。(受命法官問:你看到的火他燃燒的是很旺盛或是只有一點火苗?)這點我沒有記清楚,到底是旺盛還是只有一點,我只能說他確實還在燃燒。(受命法官問:甲○○他說『是確定沒有火才添加的』,跟你說的不一樣?)我說的才是真實。」(見審卷第12頁背面),「(審判長問:你在觀察酒精膏的時候,你有把火鍋掀開,還是直接觀察?)直接觀察,因為很燙,而且鍋子與爐子有空隙,所以可以看得到。(審判長問:第一次叫服務生來添加酒精膏的時候,火的顏色,與服務生來添加的時候,火燃燒的顏色、狀態有無不一樣?)我無法確定,只有確定火還在燃燒。(審判長問:你叫服務生來添加,到甲○○實際到達你們餐桌添加的時候,大約隔了多久?)3到5分鐘,但確實多少我也不清楚,只能憑著感覺。(審判長問:服務生來添加酒精膏的時候,當時有無往爐子裡面看火還有無在燃燒?)我有注意到火還在燃燒,但是當初沒有這方面的知識這樣情形很危險。(審判長問:服務生來看的火的狀態與服務生來添加的時候,火有無不一樣,你能否區別?)我不能確定,只有確定火還在燃燒。」(見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等語明確;參以證人翁秋南於本件案發時亦遭竄燒火勢燒及,因而受有臉部、胸部、10個手指燒傷之傷害,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出示受傷部位屬實,從證人乙○○並未向被告甲○○或己○○有任何求償動作,復與被告2人素無怨隙等情以觀,足見證人乙○○並無偽證動機,其證詞可信度甚高,應堪信為真。是被告甲○○所辯當時確定火鍋下沒有火苗才添加酒精膏液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己○○部分:
㈠被告己○○否認犯罪,與其選任辯護人共同辯稱:有請
店長對員工做職前訓練,是伊請廚房的廚師口頭告知新進員工,且事後有問與甲○○同期的服務生,都知道要熄火才能加酒精膏,等確定沒有火才能添加,再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在於保護勞工,告訴人是消費者,不在該注意規範之保護範圍內,伊當然就無違反注意規範之情事可言,縱認上開規範可以作為認定本件之注意規範,酒精膏容器上已經明確標示要熄火才能添加酒精膏,則甲○○個人疏未注意熄火即添加酒精膏之行為,應屬甲○○個人之過失行為,己○○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既可以經過植皮手術復原,應尚未達重傷程度云云。
㈡對於被告己○○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⒈證人甲○○於94年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檢
察官問:開幕前有無開會或是召集所有員工?)沒有。(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你要做什麼事情?)因為服務生之中有些人有做過,看那些人做什麼。(檢察官問:你邊看邊作就會作?)不會。(檢察官問:你遇到不會作的工作,你怎麼辦?)詢問別人。(檢察官問:你有無問老闆?)問那些有做過的服務生。」(見審卷第91至92頁),「(檢察官問:己○○都沒有告訴你要做什麼工作?)沒有。」(見審卷第
92頁),「(檢察官問:你那時如何加到火鍋盤子中,你有無移到旁邊?)因為那時候我沒有受過訓練,這些知識都不知道,我就把他直接加到盤子中。(檢察官問:為何沒有先問別人如何火鍋裡面的盤子裡面沒有火,要如何處理?)那時候老闆不在,其他服務生也是蠻忙的。(檢察官問:之前都沒有人告訴你如何使用酒精膏?)沒有。」(見審卷第95頁),「(檢察官問:己○○有強調說他有找其他人告訴你要如何作外場服務生,要如何處理工作,為何你現在講的好像是從來沒有聽過?)我從來沒有聽過。(檢察官問:你真的可以確定沒有人主動告知你要如何作外場服務生?)對。」(見審卷第96頁背面),「(檢察官問:他【指被告己○○】也沒有對你做特別訓練?)沒有。(檢察官問:他有無對你做任何訓練?)沒有。他本人沒有。(檢察官問:那何人有對你訓練?)在那事件後,吧台的人員。(檢察官問:這事件前,有無任何人對你做任何訓練?)沒有。」(見審卷第104頁)等語綦詳,與被告己○○於94年
4月19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檢察官問:是不是沒有安排特定的時間來訓練?)是的,有經驗的教導沒有經驗的。」等情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己○○於僱用被告甲○○之前或之初,確未安排被告甲○○接受正式且完整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教導正確使用酒精膏之方式。
⒉證人辛○○即「仙地咖啡廳」之廚房工作人員於94年
4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請問你仙地咖啡廳老闆,有無正式或非正式請你教導服務生添加酒精膏的時候要注意熄火才能添加?)因為剛在準備時,我們一碰面,因為他本身是外行,廚房與吧台若知道,就儘量給服務生知道。(辯護人問:己○○到底有無請你教導服務生這樣安全措施?)因為他有沒有對我這樣說,我忘記了,站在我的立場我知道的我都會跟他們提起。(辯護人問:請就你記憶所及,你有無向被告甲○○提及添加酒精膏注意安全事項?)我不記得。因為當初他們也剛去,我也不太認識,只要我有碰到他們要拿,我都會講,但是甲○○部分,我沒有印象。」(見審卷第28頁),「(檢察官問:在試賣前,到底是何人在教導服務生工作?)應該是有經驗的服務生教導沒有經驗的。」(見審卷第28頁背面)等語;另證人庚○○於94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被告己○○或其他廚房、吧台師傅有無對你們外場服務生作職前訓練?)我不知道那算不算是職前訓練,但我剛去時,吧台、廚房師傅有跟我們說服務性質、收餐、送餐等事項。(審判長問:己○○或吧台、廚房師傅有無特別提到安全性指示的訓練?)那時候己○○有跟我說不會的要去問吧台或廚房師傅,因為我們咖啡廳比較危險的就是酒精膏,大部分是廚房的東西比較危險,我進去廚房時,廚房師傅有提醒我。」(見審卷第37頁)等語,益證被告己○○所謂之職前訓練,僅係員工邊工作邊學習,係無經驗之員工於工作過程中遇到不會的問題時,須主動請教有經驗之員工,並無安排正式且完整之訓練計畫,且亦無驗收或確認員工之學習成果。
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3條第2項所訂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雖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定,所規範者,乃雇主對於勞工應有之安全衛生措施、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就該2種法規形式而言,似乎僅限於雇主與勞工間有所適用。惟細究之,所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應係指勞工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方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刑責問題;至雇主有其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事,然未致生職業災害時,則僅有行政罰之問題;從而,只要於勞工安全衛生法內有明文規定雇主應符合或遵守之安全衛生措施或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雇主對該等條文所規範之內容即有注意義務,而非謂勞工未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該等應符合或遵守之安全衛生措施、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即無注意義務,否則將使勞工安全衛生法該等規範內容流於空洞化。同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適用,亦應如此解釋。是被告陳學毅及其辯護人所辯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在於保護勞工,告訴人係消費者,不在該注意規範之保護範圍內,被告己○○並無違反注意規範之情事云云,顯係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適用有所誤解,尚不足採信。
⒋案發時被告甲○○所使用之酒精膏瓶上究有無標示使
用酒精膏之方法及應注意事項等情,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任何標籤一語,然證人庚○○於94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辯護人問:這罐子外表,有無任何標示、標語?)印象中外面有貼
1張警告標語。(辯護人問:警告標語實際內容?)危險物品,勿近火。因為很久了,印象不是很深。」等語(見審卷第33頁),則究以何人所述為真,已難深究。況因案發時所使用之酒精膏瓶並未扣案,被告己○○又自承店內酒精膏來源有2,於「仙地咖啡廳」試賣期間有向嘉義縣梅山鄉「梅豐超市」購買2瓶,其餘則向證人丁○○購買,然並無法確認案發當天被告甲○○所使用之酒精膏係向何人購得,是被告己○○所提供之證人即販售酒精膏與「仙地咖啡廳」之廠商丁○○是否即售出案發時被告甲○○所使用酒精膏之廠商,即屬無從證明;縱證人丁○○所販售之酒精膏上有標示使用酒精膏之應注意事項,亦難遽認證人丁○○所販售之酒精膏即為被告甲○○於案發時所使用之酒精膏。退步言,縱案發時被告甲○○所使用之酒精膏即為證人丁○○所販售並於當庭提出空瓶之酒精膏,然觀諸該酒精膏瓶上之標籤,僅簡略書有「佳佳安全酒精膏、新型不燻眼配方、請確認熄火再加燃料」等字樣(見審卷第147頁照片),該等字樣字跡並未特別加大,亦未以醒目顏色註記,該標籤亦僅佔酒精膏瓶一小隅,且未標示添加酒精膏之方式及若發生燃燒或氣爆時應如何處理之危害防範措施等事項,是尚難認該標籤及其上標示屬於明顯可見,而符合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第
3、4目之規定。⒌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已如前所述
,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經由植皮手術復原,然其復原程度既相當有限,況縱復原後,復原部位亦尚有部分身體機能或功能喪失,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之重傷害,無庸置疑。
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己○○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應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己○○係上址「仙地咖啡廳」之負責人,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己○○,在上址咖啡廳內擔任外場服務生,負責服務顧客用餐工作,足認被告甲○○、己○○2人主、客觀上均是基於餐廳服務之社會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屬從事餐飲服務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爰審酌被告甲○○、己○○均無不良素行,犯後均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且此一事件對告訴人身心均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迄均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甲○○係實際行為人,情節較重,犯罪時及目前均為學生,年紀尚輕,智慮未深,另被告己○○則僅為場所負責人,並非造成告訴人災害之實際行為人,情節較輕,然其於法院審理時明知證人丁○○並非案發時被告甲○○所使用酒精膏之供應商,竟聲請傳喚該名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甲○○於案發時所使用之酒精膏瓶身貼有警示標籤,企圖誤導法院調查真相,動機可議,又僅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中等,家中尚有2名幼子待撫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